原告上海宏运刀具铸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吉林路51号甲。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工阀门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冯顺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运刀具铸锻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工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已与被告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运刀具铸锻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原告上海宏运刀具铸锻件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