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2174号
原告:刘文娟,女,汉族,1984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8387720A(2-3)。
住所地:开封市××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文娟诉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高压阀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文娟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高压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娟诉称,2022年7月25日,因天气刮风,致使被告的院墙倒塌,砸在了原告所属的豫BJ××**号轿车受损。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高压阀门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位于开封市××路××段××号院的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宗土地的地上围墙,也归该公司所有。因围墙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有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车辆受损属意外事件,没有侵权责任人。原告车辆是因大风将墙吹倒致损的,围墙是受自然力倒塌,不存在人为故意或过失行为因素,不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3、原告将自己的车辆置于围墙处,属于自担风险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后果。2021年9月3日,被告接他人反映:开封市××路××段××号院西围墙外停放了很多车辆,因为该围墙较高,可能会发生不安全事件。为了提醒他人注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当即就张贴出危险告示,提醒居民不要在此处停放车辆,在围墙上张贴标志“危墙危险请勿靠近”,并顺着围墙拉上警戒线。因为围墙外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将此情况向该小区物业公司反映,让小区物业公司通知到有关的各家各户。物业公司接到被告通知后,将此情况立即通知到有关业主,同时也贴出注意安全的提示标志。原告对被告和小区物业公司的劝告和警示标志、通知置若罔闻,仍将车辆停放在此处,原告是明知有危险仍将财产置于危险之中,应自担由此产生的风险。4、开封市××路××段××号院西围墙外没有规划停车位,原告将车停放此处,主观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因自己过错产生的损失。5、2022年7月24日晚,因天气刮风下大雨,致使归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围墙倒塌,是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33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的损失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涉案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置于危险当中,属于自担风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原告刘文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J××**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案涉围墙旁边。因汛情大风刮倒院墙,将原告停放在围墙边的豫BJ××**号小型轿车砸坏。2022年8月8日,经河南信捷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BJ××**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332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3日的告示载明:“祥和苑小区居民请注意:此墙属于危墙,请居民和车辆远离此危墙,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给广大居民带来不便,请谅解,如有违背后果自负。特此告示”,落款人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告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围墙的所有权人,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告示内容,可以确定被告为案涉围墙的实际管理人,故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围墙的实际管理人,具有日常维护、保养和加固的义务,被告虽然提交了其在围墙上张贴告示和其他警示标志的照片,但其在明知围墙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加固等相关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围墙上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围墙旁边,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24元(33320元×7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娟车辆损失233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刘文娟负担125元,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董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