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7645号
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怡,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理人:张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怡、梁丰蕾、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李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昆山蝶湖湾项目173号楼C单元7#电梯(序列号为AXA1213)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0,23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昆山蝶湖湾项目173号楼C单9#电梯(序列号为AXA1215)更换费100.57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5日,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嘉瑞公司提供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12部电梯供应,合同金额为733.40万元。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确认由嘉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13.38万元。2010年4月6日,牡丹江世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牡丹江公司继续履行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12部电梯的设计和供应义务,应由牡丹江公司继续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金额为180.68万元。至此,嘉瑞公司与牡丹江公司合计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694.06万元并已经付清。昆山世茂蝶湖湾一期工程竣工后交付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然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电梯屡次出现质量问题,世茂物业公司等相关主体屡次发函催告被告履行维修及保养义务,但其提供的电梯依旧故障不断。为安全起见,涉案电梯于2015年关闭运行,2016年经相关方检查发现,被告提供的电梯关键部件“永磁同步无齿曳引机”型号无法满足现场高度的需求,双方就电梯整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电梯停运时,因被告拒绝进行修复,原告方已花费修理费10,230元。根据第三方维修公司对该电梯的维修要求及维修报价,完成电梯的整改需要100.574万元的整改费用。由于牡丹江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已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原股东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继未处理完毕的债权权利。嘉瑞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原股东即原告(且为唯一股东)承继未处理的债权权利。2017年3月,世盈公司将蝶湖湾一期工程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事宜约定的所有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方的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延迟或不完整、不合规等)致使每批/整体供货所对应的采购方和/或物料实际使用相关方等工程和合同目标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或无法实现该等各方各自的合同目标和/或商业目标的,供货方在收到采购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历天内仍未及时改善,供货方须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予采购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采购方损失的,供货方还需补足赔偿。同时,采购方有权无条件单方终止本合同,并除要求供货方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可要求供货方赔偿已经发生以及将发生的一切损失,以及采购方需对其他相关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电梯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的,安装验收完毕后,经过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由被告提供免费32个月的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期于2013年7月31日结束,当日经双方对电梯进行检查和验收,并移交给原告,原告于移交两年后提出质量问题,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电梯的修理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原告声称自行更换了消防梯的主机轴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电梯的运行造成了隐患。此外,原告主张该客梯更换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同时该涉案电梯也经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已经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商)、分包方被告上海分公司(分包商)、发包方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雇主)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雇主及承包商将名称为昆山世茂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系统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分包商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商提交的关于实施和完成本分包工程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投标书,三方达成协议:分包合同价格952,000元,开工时间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分包商负责电梯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发包方之前的维修和保管工作。本合同物料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从电梯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之日起计32个月,免费保修期过后五年的维修保养费用报价清单为选择性项目报价,供雇主或其授权代表选择。
同月,案外人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方)与被告(供货方)签订《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采购方供货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12部电梯。第1条合同文件:以下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协议书;(2)相关往来函件;(3)技术规范/标准;(4)合同图纸;(5)报价单及相关资料;(6)备品备件报价单;(7)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8)保函格式。当文件内容(技术规范/标准除外)发生矛盾时,以日期较后的为准。当文件中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不一致时,按要求较严格的或标准较高的为准。第2条供货范围:(1)按技术规范/标准、相关参数、图纸及采购方要求对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的设计和供应(详见报价单),并按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负责电梯系统包括所有的设备、材料、构配件、配件及免费保修期(从全部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使用证之日起计32个月)内需要的正常替换的零配件和润滑机油等;(2)设计、供应电梯系统;提供电梯的所有相关附件、配件及备件等;符合供货合同及合同规范说明内的要求及一切有关中国及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的法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的要求。(3)提供所供物料的制造厂家的检测报告、原产地证明文件、相应的中英文对照的使用说明书及/或操作及维修手册、物料质量保证书等。(8)负责保修期间的免费维修和保养。第3条合同金额:733.40万元。第9条供货方责任:9.1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所有供货合同规定的及相关的工作;9.3保证所提供的物料均为未使用过的全新物料,并保证物料的品质或其他要求符合本合同的约定;9.6条,供货方承诺所供应的物料自交货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如有质量问题时,将免费修复、更换。第10条维修保养期:10.1条,本合同物料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为从电梯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之日起计32个月,维修保养期的服务内容参见本合同附件六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中的“技术标书”售后及维保服务内容。10.2条,免费保修期后五年的维修保养费用报价清单(见本合同“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中的“缺陷保修期过后五年维保费用”)为选择性项目报价,供采购方或其授权代表选择。采购方有权决定是否由供货方来继续承担维修保养工作及采用何种维修保养方式。第12条违约行为:供货方若未按本合同条款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任何阶段的工作,或由于供货方原因造成物料使用工程的总体/阶段计划阻延或致使采购方蒙受经济损失的,即视为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此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2.1供货方交付物料质量不达标率超过5%(含5%,以每批供货数量为准,即每批供货的达标率都应在95%以上),而无论该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12.4供货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物料价值超出每批供货金额的5%;12.5供货方的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延迟或不完整、不合规等)致使每批/整体供货所对应的采购方和/或物料实际使用相关方等工程和合同目标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或无法实现该等各方的合同目标和/或商业目标的。第13条违约责任:13.2供货方若发生上述第12条中任何一项或多项严重或根本违约行为,供货方在收到采购方书面通知后3个日历日天内仍未及时改善,供货方须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予采购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采购方损失的,供货方还需补足赔偿。同时,采购方有权无条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除要求供货方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可要求供货方赔偿已发生及将发生的一切损失,以及采购方需对其他相关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责任。13.3供货方若发生上述12条及13.1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时,供货方在收到采购方书面通知后3个日历天内仍未及时改善,供货方须按照13.2款承担违约责任。
该协议书附件招标文件《电梯通用技术参数表》载明:项目名称“昆山湖畔高层住宅T6a、T6b”,填表时间“2009年4月9日”,投标单位为被告。电梯编号“1-12#”,电梯类型“1#、2#、5#、6#、8#、9#、10#、11#:客梯;3#、4#、7#、12#:消防梯”,额定速度“2.5m/s”,额定载重量“1,050kg”,产品型号“GLVF-H”,制造商“宁波欣达”,额定功率“18.2kw”,提升高度“……7#:154.9m;9#:152.7m”。
2010年4月6日,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共同签署了B210-KDMX-B10的《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现双方同意就该合同变更事宜订立补充协议:一、将本协议附件清单之内容(详见附件)取代该合同中的“工作范围”和“合同金额”条款内容,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该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汇总》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供应工程”,供应报价为5,133,800元。其中,7#楼客梯G7的价格为584,400元,9#楼客梯G9的价格为580,100元。
2010年4月6日,案外人牡丹江世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方)与被告(供货方)签订《昆山世茂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采购方继续供货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12部电梯,合同总金额为1,806,800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2009年4月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方)与被告(供货方)签订的《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基本一致。《电梯通用技术参数表》亦为该协议附件。
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12份《电梯整机验收检验报告》,明确该12部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编号为KS-TY(3110)-2010-00425的《电梯整机验收检验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被告,安装单位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安装地点是世茂蝶湖湾T6超高层住宅东单元南台,电梯的额定载重量1,050kg,额定速度2.5m/s,层站数为49层48站,产品出厂编号为AXA1215。其中,《电梯安装整机监督检验项目表》:2.8.1曳引机工作状态,检验结果“符合”,结论“合格”。8.3.3空轿厢提升试验,检验结果“符合”,结论“合格”。《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明确:编号为AXA1215的曳引式客梯,该特种设备安装经监督检验,其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同时,编号为KS-TY(3110)-2010-00423的《电梯整机验收检验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被告,安装单位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安装地点是世茂蝶湖湾T6超高层住宅东单元北台,电梯的额定载重量1,050kg,额定速度2.5m/s,层站数为50层49站,产品出厂编号为AXA1213。其中,《电梯安装整机监督检验项目表》:2.8.1曳引机工作状态,检验结果“符合”,结论“合格”。8.3.3空轿厢提升试验,检验结果“符合”,结论“合格”。《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明确:编号为AXA1213的曳引式客梯,该特种设备安装经监督检验,其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
2010年12月8日,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乙方)签署《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昆山世茂蝶湖湾T6/T7超高层(共12台)”,上述工程项目的12台电梯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机构检验合格。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条款约定,现双方同意正式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下列物品……上述12台电梯自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交付使用,同时开始为期32个月的免费保修,免保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上海世茂第一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后更名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世茂物业)世茂蝶湖湾物业服务中心在该《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2013年7月3日,世茂蝶湖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世茂蝶湖湾二期173号楼12台富士达电梯,按照安装合同的三包期限,将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届满。为此,世茂蝶湖湾项目工程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同区域工程负责人成立专项小组,对富士达12台电梯进行检查,电梯检查中发现如下问题:1、A单元电梯轿厢顶布线凌乱;2、A单元大厅显示面板损坏;3、A单元轿厢内缺失3楼按键;4、B单元地下室层显损坏;5、C单元电梯轿厢内检查开关门丢失;6、C单元电梯轿厢门口顶部变形;7、D单元轿厢内缺失21楼按键;8、8单元大厅楼层显示损坏;9、机房控制柜布线相对凌乱;10、楼王D单元电梯噪音异响严重;11、12台电梯平层标记模糊不清;12、D单元电梯轿厢门口顶部变形;13、C单元电梯轿厢门口顶部变形;14、C单元27楼外呼向下按键失灵。综上所述,请贵司维保部对管辖的蝶湖湾12台富士达电梯,于7月31日前进行一次电梯全面维修和保养,如贵司未能按期完成,我司将视为电梯不合格不予接收,待维修和保养完成方予以接收,请贵司认真对待,如到时问题未整改完成我司将按照合约精神启动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将由贵司承担。
2013年7月4日,世茂物业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世茂蝶湖湾二期12台富士达电梯三包期即将届满,为此蝶湖湾工程中心于2013年7月2日组织专项小组,对富士达12台电梯进行检查,电梯检查中发现了诸多问题(如附件),请查收。
2013年7月30日,世茂物业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2013年7月4日我司发文给贵司,内容是……。时至今日我司未接到贵司的正式函件……(蝶湖湾12台富士达电梯免保即将结束,请贵司能指定对接人来商谈合同事宜,逾期我司将视为贵司放弃维保予以退场。)
2013年8月8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移交单位)与世茂物业(接受单位)签署《工程移交验收单》:工程名称“世茂蝶湖湾”,移交时间“2013年8月8日”,验收内容“173号楼12台电梯移交物业”。还注明“……2.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交接期间,富士达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不承担电梯保养)。”该《工程移交验收单》接收单位处盖有世茂物业世茂蝶湖湾物业服务中心章。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电梯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由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从2015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2019年4月起,又由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2014年11月3日,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世茂物业开具53,46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2015年3月13日,世茂物业向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3,468元,付款附言“电梯更换零部件费用”。原告称其中的10,230元系支付173号楼C单元7#电梯更换主机及吊放轿厢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世茂物业制作的《173#富士达电梯使用报告【2015.11.20】》,该报告称:蝶湖湾项目173#12台富士达电梯自2010年12月交付,截止目前已使用5年时间,在使用期间电梯报修频率过高,电梯时常出现电梯异响、滑梯、困人等现象,对楼王电梯已多次更换主机轴承等重要配件,且维修及配件更换费用居高不下……。主要问题点汇总如下:a)马达在运行中存在异响;b)导向装置与马达曳引轮位置有偏差;c)导向轮轴承异响严重;d)外呼盒外壳容易脱落。2012年-2015年电梯配件更换主要有以下电梯:……4、C单元消防梯更换主机轴承、马达轴承2个、光幕、主板维修2次……楼王12台电梯,截止目前只有C单元客梯及B单元消防梯未更换过重要部件,运行良好。配件更换明细表显示,173#C单元消防梯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更换马达轴承;2014年10月20日更换主机轴承及吊放轿厢;2014年4月5日更换光幕;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5月20日两次主板维修;2015年7月20日门机损坏维修。该报告后附有工程维修单及维保记录的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6年8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罗湧发给世茂物业沈卫平关于“世茂蝶湖湾电梯维修报价”的电子邮件,称:附件是上海分公司根据目前现场检查情况提供的两个报价方案。
2016年12月15日,原告、案外人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世茂物业共同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就蝶湖湾项目富士达电梯存在问题相关事宜,我方及我方认可的相关方自电梯工程交付后,就不断与贵司进行沟通并要求贵司采取有效方式予以解决,但相关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主要问题如下:1、173#C单元主机轴承损坏导致曳引轮与主机壳不间断卡死,并在运行时上下窜动并伴有异响;2、173#A单元主机轴承异响;3、173#A单元导向轮轴承异响;4、173#D单元导向轮轴承异响。由于电梯存在多处问题且相应问题频繁反复发生,为保证业主出行安全,173#C单元已停梯3个月有余,现我方再次要求贵司尽快安排技术人员至现场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维修或更换。……因电梯部分问题在免保期内就已出现异常,是产品的固有瑕疵,实属产品质量问题,望贵司尽快安排维修或更换,如贵司未在2016年12月22日前安排人员进场,后续我方将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另行进行整改以及启动法律程序维权起诉。
2016年12月20日13时14分,罗湧向沈卫平发送电子邮件称:昨天收到世茂物业、原告、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是世茂昆山蝶湖湾项目的电梯运行投诉。今年8月份针对昆山蝶湖湾电梯曳引机所产生的异响我司已经在8月9日将2台电梯的整改报价方案提供给贵司,一直无果。期间多次询问是否需要整改,但均无明确回复。为了与贵集团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今天主动与世茂物业的吴先生沟通了,今天下午前往工地进行核查。同日16时36分,罗湧又向沈卫平发送电子邮件称:今日下午14时在昆山世茂蝶湖湾物业主管的陪同下我部安排人员到现场对世茂联系函所反映的电梯进行检查确认,现将检查结果汇报如下:1、世茂蝶湖湾小区内共使用12部富士达电梯。分别在173#楼A、B、C、D四个单元,每个单元3部电梯。2、173#A单元三部电梯运行正常。3、173#B单元三部电梯运行正常。4、173#C单元(AXA1215)电梯控制柜内缺少变频器,无法检查,不能确认该电梯运行情况,其余两部电梯运行正常。5、173#D单元三部电梯运行正常。综上所述,贵司发来的投诉函与现场实际不符,请核查回复为盼。
2017年2月7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原告发送《通力电梯报价文件》,称整体更换KONEMiniSpace小机房客梯合计总价为1,005,740元。
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系争的173号楼C单元9#电梯及曳引机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4日,世茂物业(甲方)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修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对世茂蝶湖湾173幢A单元北(编号为:AXA1207)和173幢D单元北(编号为:AXA1218)两部电梯进行修缮工程(详见《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报价书》),修缮总金额为18万元。本修缮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范围包含本工程中新增的零部件和施工质量,不包含原电梯部件。该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1、曳引机,50,448元/台,2台,100,896元;2、导向轮,9,630元/台,1台,9,630元;3、变频器,17,457元/台,1台,17,457元;4、曳引机更换人工费,18,000元/台,2台,36,000元;5、导向轮更换人工费,4,000元/台,1台,4,000元;6、变频器更换人工费,1,000元/台,1台,1,000元;7、电梯调试费,6,500元/台,2台,13,000元;8、运费(含包装费),2,000元/次,1次,2,000元。以上小计183,983元,验收费9,200元,合计193,183元,优惠价1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此次更换的新曳引机系原型号曳引机。但原告认为曳引机更换后,上述电梯的运行噪音仍然远超过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系争电梯存在故障的部位系电梯曳引机。本院组织对系争的173号楼C单元9#电梯(序列号为AXA1215)曳引机进行了拆解,双方确认曳引机故障部位为“曳引机编码器端轴承损坏”。原告申请对该电梯曳引机轴承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指定,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失效分析与安全评估中心共同出具编号为2019-W-1341《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送检的轴承存在润滑不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接触疲劳,金属剥落,导致磨损程度进一步增大,最终导致内部钢圈断裂,滚子失衡,轴承发生抱死。该鉴定发生鉴定费63,600元,拆解运输费16,831元。
庭审中,系争电梯曳引机生产商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出具了一份《关于曳引机编码器端轴承是否可以补充润滑脂及可以现场更换的说明》,称:1、编码器端轴承没有补充润滑脂的注油孔。编码器端的轴承受力较小,从便于曳引机维护的角度考虑,采用免维护的双面密封轴承(轴承出厂时已加注SKF的LEGP2润滑脂),在曳引机正常运行时,不需要额外补偿润滑脂。2、编码器轴承可以现场更换。更换的操作说明参见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为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制作的WTYF250更换(编码器侧)轴承操作指导书。
另查明,牡丹江世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牡丹江世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注销。2017年3月5日,案外人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人)与原告(受让人)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人将对被告未完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依据原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主张。受让人同意接受该转让。
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股东为原告。2011年1月20日,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注销。
世茂物业原名上海世茂第一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2015年3月18日,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世茂物业一直负责系争电梯所在小区物业工作。
再查明,2015年,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M-ZN-JXCJ-GC-151010-02的《电梯曳引机采购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A2地块住宅楼(1、2、3、4、6#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乙方为该项目所使用富士达电梯的厂家。目前乙方所供电梯(由甲方指定单位维修保养)中有19台3m/s的高速梯主机出现异响,为根本解决隐患、确保人身安全,现决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的技术方案进行曳引机更换。工程总造价为131.10万元,该金额总价包干,新材料设备费、零配件费、运输费、运输损耗费、装卸费、税费、管理费等。上述款项中乙方同意设备采购费按50%比例下浮,即甲方最终需承担设备采购费655,500元。乙方对所更换的电梯主机主轴寿命承诺在被告负责保养的情况下保用15年。本合同物料的质量保证期为从所有电梯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并且电梯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3年。该合同改造更换部件内容显示,更换曳引机19台以及相关的零配件。
同时,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M-ZN-JXCJ-GC-151010-01的《电梯拆装曳引机工程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A2地块住宅楼(1、2、3、4、6#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乙方为该项目所使用富士达电梯的厂家。目前乙方所供电梯(由甲方指定单位维修保养)中有19台3m/s的高速梯主机出现异响,为根本解决隐患、确保人身安全,现决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的技术方案进行曳引机更换。工程总金额为38万元,该金额为总包干,已包含旧设备拆卸并搬运撤离现场、新材料设备安装调试费、验收、运输费、运输损耗费、装卸费税费、管理费等确保曳引机更换后正常运行的一切费用。乙方对所更换的电梯主机主轴寿命承诺在被告负责保养的情况下保用15年。本合同物料的质量保证期为从所有电梯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并且电梯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3年。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上述武汉项目更换曳引机过程中,取得了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的WTYF250系列永磁同步无齿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手册》。该手册2.3.1产品主机的曳引技术参数:……允许最大轴负荷1万kg,最大允许提升高度125m(在低于30m时,可以不考虑采用补偿链),注:当用户使用条件不符合以上要求时,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制造厂协商。8.1产品的日常检查与维护:产品投入运行后,应进行日常检查,进行一定的维护和保养,以维护曳引机的正常工作状态,日常检查内容及相关维护方法见表6。表6日常检查内容及相关维护方法:检查部位“轴承噪音”,检查周期“6个月”,检查内容“耳听运行时轴承声间是否和谐、无杂音”,维护方法“每5年曳引轮端轴承加注一次润滑脂,严重时更换轴承。”9、易损件清单:1、曳引轮;2、编码器端轴承;3、曳引轮端轴承;4、编码器……。10、质量保证:在制造厂发运之日起,二年内或运行一年半内由于制造厂设计或制造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制造厂负责实施免费修理,超过二年后或虽在保修期内而非制造厂的原因造成的损坏,制造厂收取适当费用,为用户实行终身维修。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武汉项目原使用的曳引机与本案系争电梯曳引机系同一型号,均为WTYF250。武汉项目更换的新曳引机型号为WTYF328,比原使用曳引机大一型号。武汉项目更换曳引机后,电梯运行良好。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电梯通用技术参数表》《补充协议》《昆山世茂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电梯整机验收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工作联系函》、往来电子邮件、《工程移交验收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及付款凭证、《173#富士达电梯使用报告【2015.11.20】》《通力电梯报价文件》、电梯封存照片、《电梯修缮工程合同》及《报价单》《失效分析报告》及费用发票、《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曳引机编码器端轴承是否可以补充润滑脂及可以现场更换的说明》及附件资料、企业信用信息材料、《权利转让协议书》《电梯曳引机采购合同》《电梯拆装曳引机工程合同》、WTYF250系列永磁同步无齿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手册》,以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合同依据为案外人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案外人牡丹江世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昆山世茂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以及相关附属文件。现绍兴嘉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其唯一股东原告承继。同时,牡丹江世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也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其唯一股东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继,现上海世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具有根据两份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及其附属文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电梯的曳引机提升高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曳引机主轴承发生大量损坏系该曳引机的固有瑕疵。被告则认为系争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都符合国家标准,曳引机主轴承损坏不排除是原告使用和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同时曳引机主轴承也是易损件,已经超过质保期限,曳引机的实际提升高度也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曳引机提升高度问题。《昆山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昆山世茂蝶湖湾一期T6、T7项目电梯设计、供应合同协议书》均明确,除合同协议书外,相关往来函件、技术规范/标准、合同图纸、报价单及相关资料、备品备件报价单等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招标文件《电梯通用技术参数表》明确载明:系争的173号楼C单元9#电梯的提升高度是152.7米。但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的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手册》载明,该曳引机最大允许提升高度为125米。虽然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提供相关情况说明表示,“WTY250系列曳引机可以按照我司产品样本中推荐的提升高度使用(样本中的是推荐值,不是极限值)。……即使适用到提升高度160米,如果此工况下最大轴负荷不超出1万千克、额定及最大转矩不超过曳引机规定值,是可以安全使用的。”但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是否违约,不能以曳引机能否安全使用为标准,应当根据被告交付的物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来判断。本案中,《使用维护说明手册》中关于曳引机最大提升高度的说明与招标文件中关于电梯提升高度的约定明显存在差异,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曳引机损坏问题。通过法院组织对173号楼C单元9#电梯(序列号为AXA1215)曳引机进行拆机检查发现,损坏的系曳引机编码器端轴承,双方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明确,送检的编码器端轴承损坏系润滑不良导致。原、被告均确认该编码器端轴承没有补充润滑脂的注油孔。曳引机生产商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出具的《关于曳引机编码器端轴承是否可以补充润滑脂及可以现场更换的说明》也证实,编码器端轴承是免维护的双面密封轴承,轴承出厂时已加注润滑脂,不需要额外补充润滑脂。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维护保养不当造成曳引机轴承损坏的抗辩并不成立。从系争电梯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手册》看,在曳引机轴承的维护方法中只提到“每5年曳引轮端轴承加注一次润滑脂,严重时更换轴承”,对编码器端轴承的维护保养方法并未明确。本案中,需要每5年加注一次润滑脂的曳引轮端轴承运行正常,免维护的编码器端轴承却因润滑不良导致损坏。在没证据证明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系争的173号楼C单元9#电梯曳引机的编码器端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被告仅以曳引机生产厂家单方制作的《使用维护说明手册》中关于编码器端轴承属于易损件为抗辩,要求免除其质量保障义务,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编码器端轴承属于易损件”告知过原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作为电梯制造商,并不向原告提供曳引机的《使用维护说明手册》。原告则自认直到2015年7月武汉项目曳引机更换时才从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处取得该《使用维护说明手册》。因此,被告以编码器端轴承属于易损件为由要求免责,本院难以支持。
综合以上两方面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质保期的抗辩。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系电梯生产厂商,对系争电梯的曳引机轴承问题以及提升高度问题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以超过质保期为由抗辩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3号楼C单元7#电梯(序列号为AXA1213)已发生的维修费10,230元,以及173号楼C单元9#电梯(序列号为AXA1215)的整体更换费100.574万元。
1.关于173号楼C单元7#电梯的维修费。首先,原告认为在2014年因该电梯发生故障,原告委托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更换曳引机主机轴承及吊放轿厢的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0,23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曳引机主轴承及吊放轿厢发生故障的实际原因。同时,以本案系争的C单元9#电梯的曳引机轴承损坏原因,亦无法直接推论出C单元7#电梯曳引机轴承损坏的原因。其次,原告提供了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世茂物业开具的53,468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及付款凭证,但该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73号楼C单元7#电梯维修费金额不能完全对应,《物资采购计划表》又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亦无法提供《工程维修单》《结算汇总单》等原件,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53,468元付款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确定。最后,即使原告主张的10,230元维修费实际发生,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原告的证据看,该维修发生在2014年,费用支付发生在2015年3月。原告在维修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曳引机主轴承损坏的原因。但直到2017年5月,原告才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综合上述考虑,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2.关于173号楼C单元9#电梯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被告需要赔偿该电梯整体更换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无论是曳引机轴承损坏,还是曳引机提升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指向的对象均为电梯曳引机,在电梯曳引机可以正常更换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电梯需要整体更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电梯整体更换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案曳引机因鉴定需要已经完全拆解,事实上也无法复原,被告只能对本案系争的曳引机进行整体赔偿。
对于曳引机的赔偿,是按照原曳引机(型号为WTYF250)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照大一号曳引机(型号为WTYF328)标准进行赔偿,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曳引机确实不符合双方关于提升高度的约定,且系争的173号楼C单元9#电梯曳引机的编码器端轴承存在质量瑕疵。在双方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A2地块住宅楼项目中,因同款曳引机发生故障,被告为原告更换了19台大一型号的曳引机及相关配件,上述曳引机更换后,双方对电梯的整体运行表示满意。故本院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情况、业主的安全保障、武汉项目的实际效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大一号曳引机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赔偿大一号曳引机,价格可参照武汉项目曳引机更换费用。在武汉项目中,平均每台曳引机及相关配件的更换费用为8.90万元。但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现被告书面确认目前更换大一号曳引机的费用为10.90万元,该陈述有利于原告,且本案曳引机通过被告更换也更有利于双方,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参照10.90万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当然,因电梯曳引机属于特种设备,在本案系争电梯曳引机的实际更换中,被告作为电梯生产商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原告进行曳引机更换。如被告拒绝配合导致原告新增加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至于173号楼C单元9#电梯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争曳引机的提升高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时起算。本案中,被告确认未向原告交付过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手册》,原告自认系2015年7月在武汉项目中取得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手册》时才知道曳引机存在提升高度不符合约定的事实。2017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3号楼C单元9#电梯相关费用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昆山蝶湖湾项目173号楼C单元9#电梯(序列号为AXA1215)曳引机更换费10.9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3.70元,鉴定费及拆解运输费80,431元,合计94,374.70元,由原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187.35元,由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1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