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123执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01349275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168号博美诗邦2#115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747270656。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123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31659.9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777.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文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