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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葛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5243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葛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666弄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葛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551,405.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81,477.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2,032,883.57元为基数计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电扶梯生产、销售、维护的公司,被告因在河南郑州有电扶梯安装工程项目需采购若干台电扶梯,故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正荣熙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7台电扶梯,交付地点项目公司交货,包干价为10,956,515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实际共履行交付59台电扶梯,余8台电梯(涉及两栋楼)因被告原因实际尚未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合同项下的59台电扶梯分别于2020年10月17日验收8台直梯、2021年1月4日验收14台直梯、2021年4月19日验收34台直梯、2021年11月26日验收1台直梯及2台扶梯。2021年10月20日,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瑞穗银行)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扶梯质量提供担保,因其中56台设备已于2021年4月19日验收完毕故该保函有效期写至2023年4月19日。2021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发起结算流程。由于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税率调整和“郑州720暴雨泡水件更换工程”等客观情况,被告逾期至2022年3月11日才将签证流程走完。2022年4月中旬,被告完成了设备结算金额的核对确认,但是具体结算资料却始终不给**,同时也拒绝结清欠款。根据《审核-结算审核报告》被告确认:1.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9,736,526.73元;2.电扶梯安装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3.不存在应扣设备款项情形;4.截止2022年3月26日,被告累计付款7,703,643.16元,应付未付设备金额1,551,405.87元,质保金481,477.70元,合计欠付2,032,883.57元。被告违约后,原告数次和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设备款及质保金,但被告却以各种无理理由拖延。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为避免原告扩大损失,原告只得无奈暂停开具发票。之后,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葛西公司辩称,第一,结算条件已成就,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9,736,526.73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格没有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未就涉案项目进行过结算。第二,被告未收到该保函,签收人“***”身份因被告离职人员过多已无法核实,即便保函真实,合同第5条约定保函有效期需至质保期结束,本案质保期自移交之日起计两年,案涉电梯于2022年2月16日整体移交,故该银行保函截止期限2023年4月19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函之后质保金支付条件方成就。第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责任。另外,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费用确认书、审批表、申请表、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称因被告人员均离职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按照备注要求加盖公司部门造价核定红章故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瑞穗银行保函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工程移交书、证据6审核结算审核报告因没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所涉项目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审核-结算审核报告、对证据8催款函及会议纪要,因均未有被告**确认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8系沟通过程以及结算审核报告形成的过程,相关材料经涉案项目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的来源真实,其内容亦能够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葛西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正荣熙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7台电梯,含增值税16%税率的合同总价为10,956,515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新郑市正荣熙园项目工地,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排产通知及排产款之日90日内交货,甲方有权根据施工情况调整交货期限及交货量。到货后,甲方组织交货验收单位会同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每台电梯应将整套技术文件随货物一起发运并取得甲方**确认的签收文件。在电梯安装完毕后15天内,乙方及电梯安装范围应按照设备安装地电梯质监部门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向电梯质检主管部门进行报检,电梯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明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付款方式:1.排产款。需方安排设备进场计划通知乙方,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收到保函后需方支付所排产电梯设备金额的20%,支付该款之前乙方需开具等额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提货款。排产通知指定交货日前60日内开具该批次设备总价35%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需方收到保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5%,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发票。3.到货款。所排产货物全部到工地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5%。支付该款项之日起15日前乙方须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验收款。乙方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明、且乙方将电梯设备和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需方,且需方收到乙方对应批次设备总价5%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该保函项下担保金额作为质保金,该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最迟不得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并验货合格之日起满六个月),需方与乙方结清该批次设备余款;但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剩余开票金额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电梯质保期2年,自所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明并移交甲方指定物业之日起计算。另外,合同附件写明双方就正荣集团电梯达成战略合作协议。 2021年10月20日,应原告要求,瑞穗银行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一份称:根据葛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该行应乙方要求开立以甲方作为受益人,总额不超过合同明细中P1-P22、P26-30、P36-50、P52-66、E1-2共计59台电梯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即481,477.70元的银行质量保函。本保函构成我行的如下担保责任:我行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我行收到甲方的书面索赔通知、主要证明文件以及本保函原件,并由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确认,证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该合同所订的各项技术指标及要求,立即向甲方无追索地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本保函自2021年10月20日起生效,保证期至所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用证》并移交甲方之日起满二(2)年,但最迟不得晚于2023年4月19日。所有索赔必须以书面形式于保证期终止日或之前送达我行,否则,我行将不负任何责任。本保函到期后自动失效。无论本保函原件是否退回我行,我行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述保函下方签有“***(收)”字样。 2022年2月16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地产项目公司共同确认《交付工程(电梯)移交书》一份,记载正荣熙园项目移交电梯设备、标志、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三角钥匙、应急电话牌、操作手册、质量技术监督准予行政许可判决书给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就“关于正荣熙园一期***电梯设备合同及安装合同签证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两份会议纪要。第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参会人员正荣-工程部、监理-海华、电梯-***。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涉及所有签证在2022年3月25日审批完成。二、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确认在2022年3月25日审批完成。三、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由***电梯单位在2022年3月30日报送项目部。四、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我单位在2022年4月15日审批完成达到付款条件。五、正荣熙园一期、正荣璟园电梯施工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保理贴息补充协议2022年3月30日签订完成”。该会议纪要下方由“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及“***”“***”签字。 第二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参会人员正荣项目部***、***、***,监理***,***电梯***、苏运新。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涉及所有签证在2022年3月25日审批完成。二、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确认在2022年3月30日审批完成。三、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由***电梯单位在2022年4月10日报送项目部。四、正荣熙园一期设备购销合同、电梯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我单位在2022年4月15日审批完成达到付款条件。五、正荣熙园一期、正荣璟园电梯施工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保理贴息补充协议2022年3月30日签订完成”。该会议纪要下方由“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项目公司通过微信送达《正荣熙园催款联系单》,并通过邮件于同月28日送达项目公司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该文件催收涉案合同项下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款项结算要求于4月30日前支付。 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项目公司写就涉案合同结算事宜进行沟通。5月25日,原告询问“正荣熙园电梯结算怎样了?听说设备结算完成了,您看什么时候能把**的原件返回我们一份?”,***回复“结算已经完毕了,你是指结算协议书吗?结算协议书需要葛西公司**,因上海疫情,**目前没法盖,不过不影响付款”,原告回复“是的,我们需要有对应的**完整资料,才能完成内部流程,以及对应开票等”。原告提供的《审核-结算审核报告》上有正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及造价工程师****确认,记载《正荣熙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0,956,515元,结算金额为9,736,526.73元,已开发票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为7,703,642.36元,需再开发票金额2,032,884.37元,按合同约定需扣质保金金额481,477.70元,结算付款金额1,551,406.67元。 诉讼中,被告葛西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涉案59台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手册,并确认电梯在2022年2月16日整体移交之后已投入使用;被告认为虽然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但因原告未提供结算所需的基础资料故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结算条件已成就,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9,736,526.73元,合同项下59台电梯设备被告已付款、原告已开票金额均为7,703,642.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是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已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结算金额,根据当事人所述电梯已整体移交、投入使用的情况以及《审核-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付电梯款金额为1,551,405.87元(不含质保金金额)。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结算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结算基础材料、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未提供结算材料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其一,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仅是出卖人的法定附随义务,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辅助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在买卖合同这一双务合同中,交货与付款才具有履行上的对等关系,故在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二,结算系买卖双方相互配合方能完成的事宜,在涉案电梯已全部交付且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将未结算、未固定金额之责任归责于某一方有失偏颇,双方应积极、及时配合完成结算;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以原告提供结算材料作为被告付款前置要件,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结算资料清单,故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银行开具的保函项下担保金额作为质保金,根据《审核-结算审核报告》记载质保金金额为481,477.70元,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质保期结束。本案中,合同约定涉案电梯质保期2年,自所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明并移交甲方指定物业之日起计算。依据现有证据,涉案电梯移交物业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故质保期应自该移交时间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主张分批交付电梯故瑞穗银行保函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无相应依据,瑞穗银行保函记载的担保期限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案中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合同对“到货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货到工地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被告收到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设备余款(最迟不得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六个月),以及付款前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关于付款与开票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关系已在前进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经过核算,被告未付的设备款项中既包含了“到货款”,又包含了“验收款”,即便以涉案电梯设备及资料整体移交时间2022年2月16日起算六个月,被告亦已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现原告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立案之日主张未付设备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就1,551,405.87元设备款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可予支持该部分利息主张,但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故不产生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葛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551,405.87元; 二、被告上海葛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1,551,405.87元为基数,计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31.53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31.53元,被告上海葛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芃芃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