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02民初1817号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
法定代表人: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06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6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就“泰安××里”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原告12台电梯,合同总额2153000元,但由于税率变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最终合同总金额为2134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12台电梯均已货到工地安装完成,于2019年6月28日经泰安市××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9年7月8日移交使用,并根据合同第五条4款约定开始为期24个月的质保期,即质保期最晚于2021年7月7日到期。根据合同2.4款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即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8月7日无息支付我司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质保金106730(2134600*5%)元未付。同时,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已对我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673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即1.5倍,自2021年8月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依据已生效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应提交项目所在地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时开始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设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5%即1067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为取得验收合格证并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电梯设备,于2019年6月28日经泰安市××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且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将电梯合格证及相关材料移交完毕,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应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被告并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其应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21年8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涉案项目包含设备安装内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期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设备安装的约定仅是供货方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剩余款项,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自被告逾期之始即已存在,并不以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要款项为前提条件。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21年8月8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8月9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06730元;
二、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