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190号
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49745H,住所地: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路。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579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
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新锅炉公司)与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陈鹏与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益、王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三新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21879.7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算暂至2019年12月1日,以11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公司向原告购买燃煤真空相变热水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1420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付总价款的50%,即71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5日后的7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45%,即639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71000元,该款项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燃气锅炉并进行了安装运行验收合格,至此双方约定的各项付款期以及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尚有110000元未予支付,多次催款后未果,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导致纠纷产生。
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原告应当提供锅炉运行验收合格的证据,一直未予给付清货款的原因是锅炉验收未能通过,不能正常使用,存在缺陷,故未予支付,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但由于锅炉未能正常使用,故不存在逾期违约。综上,被告认为理论上欠付货款事实存在,但根据合同必须是锅炉正常使用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现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煤真空相变热水锅炉一台,总计合同价为142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71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5日后7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45%即639000元,剩余款项5%为质保金即71000元,质保金在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第二组证据: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公司应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总计为1310000元,尚余110000元未予支付;第三组证据:售后服务派遣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2018年3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派员工陈立东前往天峻县就案涉锅炉进行了调试,经安装后仪表显示正常,派遣单上明确记载“2017年9月调试运行正常后一直停止使用”的事实,使用单位天峻县集中供热供水公司负责人张文安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确认的事实,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了派遣服务单是其签字确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陈立东谈话笔录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立东系原告员工,任售后服务部部长,当时负责涉案锅炉的2018年3月份售后服务的事实,该证人因在2020年3月12日进行肾结石手术无法出庭作证;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系原告负责人陈鹏与被告总经理李纯益的通话内容,从通话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欠付11000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并且认可锅炉长期未能使用系业主方的原因,尾款未付与政府长期不付款有关;第六组证据:短信聊天截屏记录,系原告负责人陈鹏与天峻县集中供热供水公司张文安经理的聊天记录,证实案涉锅炉一直未能运行,而且未能运行的主要原因是有其他两台40吨的锅炉运行,该涉案真空锅炉没有运行之必要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录音及文字内容整理一份,系原告负责人陈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张丽娟律师、天峻县集中供热供水公司副总经理何志华谈话时录制的,证明案涉锅炉在2015年安装后即调试运行正常,2017年再次调试运行正常,2018年原告对锅炉进行保养一次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18年3月14日售后服务派遣单上是天峻县集中供热供水公司张文安签字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安装锅炉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均未按约及时履行,导致被告重新购买了一台锅炉,产生了新的费用;其次,验收锅炉时发现无法正常运行,原告承诺重新修改方案,至于对锅炉仪表无法正常显示,故原告派人维修,但不能证明锅炉是正常运行的,因煤斗无法正常上煤,在保修期内也未使用,该锅炉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再次,对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基本上是事实,验收时因为煤斗无法正常运行,所以款项未全部支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供货锅炉的煤斗上煤时煤料倒不进去,倒在外面,同时也证明由于原告的真空锅炉无法正常使用才购买了第二台锅炉;第二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9月5日安装调试完成,但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9月5日锅炉到天峻县,并未调试安装完成,无法正常使用,延续至第二年才验收,而验收时由于煤斗无法正常使用,才造成双方的纠纷;第三组证据:被告庭后提交竣工移交证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12日才进行了试车,试车以后煤斗没法使用,也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造成被告又购买了一台锅炉;第四组证据:被告庭后提交《西宁天利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及安装购销合同》,证明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重新购买锅炉的事实,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该照片是在何场地进行了拍摄,是否为原告的锅炉,而且被告一直未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与煤斗无关,主要是锅炉的设计原理不同,不能与被告其他的锅炉兼容使用;对于煤斗的设计完全符合设计范围;对于竣工移交证书不予认可,该移交书中记载的“验收时间2015年12月8日”不予认可,实际调试运行正常的时间是2015年10月,故被告才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00000元,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未调试运行正常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且验收和调试正常运行是两个概念,被告提交该证明的目的是偷换概念,即使按照该证据确认锅炉已经于2015年12月8日验收,根本不存在锅炉一直未予验收的情况,同时移交书上被告于2017年9月将锅炉完整移交给了供热公司,移交时锅炉质量标准,一切良好,也说明了被告主张原告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的辩称不能成立;对于《西宁天利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及安装购销合同》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法证明,且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锅炉系因原告迟延交付造成其重新购买的事实,而且原告并未迟延交付。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公司应收款明细表、竣工移交证书中的试车时间2017年9月12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公司向原告宁夏三新锅炉公司购买一台燃煤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单价1420000元,交(提)货时间(安装调试完)2015年9月5日。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质保期二个采暖期,买受人货到6个月未安装使用,则视为已安装使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3日内付总价款的50%即71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5日后7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45%即639000元,剩余款项的5%为质保金即71000元,质保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货款7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总计收到货款1310000元,尚欠付11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验收,造成被告另行购买锅炉,且验收后因煤斗质量问题而迟延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5日后7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45%,被告实际第二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支付金额500000元,该时间节点前被告已经完成对锅炉的验收;2、竣工移交证书载明2017年9月12日就该锅炉已经向第三方天峻县集中供热供水公司正常移交,且交接情况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试车良好,验收意见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同意交付使用;3、经本院核实,青海海西天峻县采暖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4、逾期违约金以质保期满后2017年6月16日起算,原告诉求截至2019年12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计算:即4.75%×50%=2.375%+4.75%=7.125%(年利率)÷360天×110000元×898天=19550.21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锅炉义务且被告亦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验收及支付第二次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即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最迟应在验收完毕后两个采暖期结束后给付,即应予2017年6月15日的采暖期结束后支付清,现被告未予给付剩余货款110000元,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供货导致另行购买锅炉造成损失及煤斗质量问题,不予采纳。竣工移交证书载明2017年9月12日就该锅炉已由被告向第三方天峻县集中供热供水公司正常移交,且交接情况及试车良好,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因此质保期满后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记载在2015年12月8日已经验收与实际验收付款时间不符,应以实际付款时间确定验收时间。
综上,原告诉求的货款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0000元整;
二、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19550.21元;
三、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皎 菱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进
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赵 晓 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