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与***、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562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咪,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锅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三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肆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4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三新锅炉公司安装设备,工程结束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劳务工资款,每年多方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清劳务工资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和金额均属实,早应该给原告付工资。***以前是三新锅炉公司的员工,后面自己出来单干,挂靠在三新锅炉公司名下。因为三新锅炉公司一直没有向***支付尾款,所以***才没有向原告及时付款。***认为欠付原告的工资应当由三新锅炉公司来支付。
被告三新锅炉公司辩称,三新锅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三新锅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新锅炉公司不承担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三新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三新锅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被告***及被告三新锅炉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安装锅炉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三新锅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新锅炉公司系具备锅炉安装资质的企业,自2015年至今将其承包工程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建立安装合同关系,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46260元,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肆万陆仟贰佰陆拾元(46260)整”。
本院认为,被告三新锅炉公司在取得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工程劳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后***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对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拖欠其劳务费46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新锅炉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被告三新锅炉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新锅炉公司自2015年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在***锅炉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故被告三新锅炉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新锅炉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6260元;
二、被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