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66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宁夏日用百货副食品批发市场2#楼10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赵耘,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杨娟,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高银宝,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刘英,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陈炜,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耘、杨娟、高银宝、刘英、陈炜、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耘、杨娟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本金199万元、支付利息303975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99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赵耘、杨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某室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高银宝、刘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某室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陈炜、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576元。缴纳执行费254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抵押物银川市兴庆区胡商国际商贸城15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2021年7月7日宁夏启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宁启德[2021]司法字第0228号评估报告,银川市兴庆区胡商国际商贸城15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市场价值估价结果分别为671501元、671501元、671501元、671501元。2021年9月20日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均为470051元),买受人夏露(XXXX)以最高价2552204元竞得银川市兴庆区胡商国际商贸城15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
拍卖款2552204元具体支付情况:缴纳执行费25466元,退还买受人夏露垫付税费52941.68元,支付宁夏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辅助费10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2434176元,分配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29620.32元。
尚未执行标的218942元。
三、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各机构、部门已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财产将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因逾期未申请续封,导致财产自动解除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应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在指定期限内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发现的财产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郝康康
审 判 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谭 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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