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492号

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马咪,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田进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锅炉公司)与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马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0988元,并支付违约金34576元【520988元×503天(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10日)×4.75%÷360】,共计5555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三新锅炉公司中标了被告阳海房地产公司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建设项目天然气锅炉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燃气热水锅炉三台及辅件、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及辅件,并负责安装、调试等事宜,合同总价款为1985000元,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原告依约生产锅炉。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设备。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锅炉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移交给了被告使用。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对锅炉及安装款进行了审定,审定价为2003988元。截至开庭前,被告尚有4709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不得已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照执行。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9日,原告三新锅炉公司中标被告阳海房地产公司关于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建设项目的天然气锅炉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燃气热水锅炉三台及辅件、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及辅件,并负责安装、调试等事宜,合同总价款为1985000元,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原告依约生产锅炉。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设备。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锅炉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移交给了被告使用。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对锅炉及安装款进行了审定,审定价为2003988元。2018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下剩4709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经双方审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下剩欠付货款4709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锅炉及安装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76元【520988元×503天(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10日)×4.75%÷36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0988元及违约金34576元,共计5055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晴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