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进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咪,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核对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海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34576元的违约金;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新锅炉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虽然是我公司与三新锅炉公司签订,但三新锅炉公司安装的锅炉工程是金凤区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项目,该项目是我公司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代建工程,我公司只收取合理的代建管理费,且该管理费我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其他费用由我公司出具手续由使用该房屋的农民、村委会集资支付,三新锅炉公司收到的5万元的货款就是按照上述支付方法支付的,我公司不是合同受益人,也不是付款人,故我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二、涉案合同第五项第四款约定,锅炉案装完毕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25%,即人民币496250元。但三新锅炉公司安装的锅炉并未验收合格,且该公司也没有经过调试等后期跟踪服务,三新锅炉公司违约在先,故三新锅炉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三新锅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阳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材料及锅炉设备进入现场并实施安装前,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5%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是,截止目前,阳海房地产公司仍有470988元未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三年有余,迟延付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二、关于阳海房地产公司称案涉工程是其为银川市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代建的,仅收取管理费,其余费用系由村委会集资支付的,上述事实系阳海房地产公司与管委会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也不能作为阳海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的理由,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从阳海房地产公司处中标的,也是与阳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依法应当向阳海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阳海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我公司按约完成了锅炉的安装及调试,并于2014年12月20日将锅炉系统移交物业使用至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阳海房地产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新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海房地产公司向三新锅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0988元,并支付违约金34576元【520988元×503天(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10日)×4.75%÷360】,共计555564元;2.判令阳海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三新锅炉公司中标阳海房地产公司关于***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建设项目的天然气锅炉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三新锅炉公司提供燃气热水锅炉三台及辅件、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及辅件,并负责安装、调试等事宜,合同总价款为1985000元,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三新锅炉公司依约生产锅炉。期间,阳海房地产公司要求三新锅炉公司增加部分设备。同年12月20日,三新锅炉公司将锅炉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移交给了阳海房地产公司使用。2016年8月25日,涉诉双方对锅炉及安装款进行了审定,审定价为2003988元。2018年2月初,阳海房地产公司向三新锅炉公司支付50000元,下剩470988元至今未付,三新锅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三新锅炉公司与阳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三新锅炉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经双方审定,阳海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向三新锅炉公司支付下剩欠付货款470988元,予以确认。阳海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向三新锅炉公司支付锅炉及安装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阳海房地产公司应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76元【520988元×503天(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10日)×4.75%÷360】。阳海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0988元及违约金34576元,共计505564元。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海房地产公司与三新锅炉公司签订的《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阳海房地产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币***5500给乙方(三新锅炉公司);安装材料及锅炉设备进入现场并实施安装前,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794000元给乙方;锅炉案装完毕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25%,即人民币496250元;剩余5%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三新锅炉公司一审起诉之前,阳海房地产公司已付款1533000元,起诉之后,阳海房地产公司又付款50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二审查明的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阳海房地产公司与三新锅炉公司系涉案《天然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新锅炉公司按约实施了涉案锅炉的安装调试,且已投入使用,阳海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适当,应予以维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阳海房地产公司方可使用,工程未经验收,阳海房地产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阳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阳海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已经过三个采暖期,该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三新锅炉公司先行违约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