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汽车站南五一渠西站西小区3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乙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重要事实,即遗漏了收发文登记表的日期,没有查明工作联系单被申请人已接收的事实。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事实。1.一审、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8张工作联系单,并且提交了收发文登记表。对于上述8份联系单,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8份联系单,而且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收发文登记表这份重要证据,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被申请人进场后,在不存在所谓气温低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申请人不得已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确认解除通知,已经尽到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并且在过程中尽到通知的义务,并极力地减少被申请人的损失2.一审法院以(2016)冀10民终5138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申请人违约的依据,有失公允。在另案诉讼中只是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施工合同,并未确认申请人违约。二、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责任,更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机械进场费、现场管理人员开支、租房费、板材货款、涂料、砂浆、网格布货款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损失50万元,有悖于立法精神,在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机械地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对申请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冀10民终5138号案件(以下称另案)中,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另案判决中除认定了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之外,同时认定了被申请人并未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在本案中,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承担就其单方解除合同向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时,对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20%向申请人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及被申请人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为50万元。虽然在原审时,被申请人就其陈述的机械进场费、现场管理人员开支、租房费用、部分货款等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确实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人员、材料均已进入场地,部分设备已安装。因此,原审酌情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