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0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乙81号。
法定代表人:程山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3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盛彩公司的合法印章,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不是盛彩公司的员工和合法代理人,盛彩公司对买卖合同不知情,买卖合同对盛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无效,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嘉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盛彩公司的代理人。***的结算签字对盛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代表盛彩公司的结算行为。***不是盛彩公司的员工,而是受雇于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支付工资和报酬给***。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申请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嘉悦公司辩称,盛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彩公司支付货款622831元;2.判令盛彩公司支付利息35127.67(以622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用由盛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嘉悦公司与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新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盛彩公司向嘉悦公司购买木门等产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总合同30%的定金为生产产品的加工材料款,供货数量到工地付清余款。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嘉悦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处加盖新天地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3日,***在项目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数量属实,现场安装。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0228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嘉悦公司认可盛彩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嘉悦公司付款40万元。另查,2015年9月17日,嘉悦公司就涉案事宜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法院以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4050号受理该案。后,嘉悦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盛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未支付货款的数额。针对前述问题,该院意见如下:一、盛彩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嘉悦公司主张盛彩公司系适格被告,理由为:1.买卖合同首部写明需方为盛彩公司、尾部加盖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2.***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嘉悦公司提供的《新天地金融街C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显示承包方为盛彩公司,涉案产品全部用于新天地金融街C座精装修工程;3.韩立红系盛彩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负责人。盛彩公司以该公司未设立新天地项目部、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均非盛彩公司员工、嘉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微信录音无法核实真伪、买卖合同与盛彩公司无关为由,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该部分不属其举证责任。该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种自认既包括明确表示承认,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本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盛彩公司是否承揽唐山新天地金融街C座工程、是否是《新天地金融街C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承包方、涉案货物是否用于该工程、***是否是盛彩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负责人四个问题,法院询问盛彩公司,盛彩公司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实。经法院释明并指定核实期限后,盛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前述问题作出答复,且再次开庭时,仍不明确回答。故,该院推定盛彩公司对前述调查事项认可,认定:盛彩公司承揽唐山新天地金融街C座工程、是新天地金融街C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承包方、涉案货物用于该工程、***是盛彩公司新天地项目的负责人。因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盛彩公司的行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盛彩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未支付货款的数额。关于本案实际发生的货款,嘉悦公司提交***签字的结算清单,主张共计发生货款1022831元。盛彩公司称***非该公司员工。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40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受雇于***,负责收货。故该院认定嘉悦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022831元。盛彩公司已付款40万元,尚余622831元。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盛彩公司应在货到工地付清余款,故嘉悦公司要求盛彩公司支付货款6228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盛彩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嘉悦公司要求以622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为32841.11元,故对嘉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35127.67元的诉讼请求中32841.1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22831元;二、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利息32841.11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盛彩公司在二审中称:唐山新天地金融街C座工程实际是发包方的关系户**接的,**找到***接这个工程,***个人不能接,因为盛彩公司有资质,***就找到盛彩公司,盛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新天地金融街C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盛彩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对盛彩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涉案买卖合同实际系***经手签订,但涉案买卖合同的首部载明需方为盛彩公司,尾部加盖新天地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在盛彩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且嘉悦公司提交的《新天地金融街C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显示承包方为盛彩公司,盛彩公司亦认可其应***的要求确实签署了该施工协议;另,盛彩公司明知***实际承接涉案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上述情形下,嘉悦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盛彩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故涉案买卖合同对盛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盛彩公司以新天地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不真实、***不是合法代理人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嘉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签字的唐山-金融街写字楼木制品结算清单,***亦称其受雇于***,负责收货,故嘉悦公司据此有权向盛彩公司主张货款。盛彩公司虽不认可欠款数额,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彩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的事实,因韩立红系盛彩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经办事宜盛彩公司应当有能力予以举证,故本院认为无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盛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钱丽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