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与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5民初778号
原告: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3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乙81号。
法定代表人:程山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嘉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盛彩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嘉悦鑫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嘉悦鑫公司签订过供货协议合同,原告嘉悦鑫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本案应移送被告盛彩城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嘉悦鑫公司主张2014年6月15日与被告盛彩城公司签订木制品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嘉悦鑫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告嘉悦鑫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盛彩城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原告嘉悦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彩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2283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5127.67元。被告盛彩城公司认为与原告嘉悦鑫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告嘉悦鑫公司提供合同上被告名称的公章是伪造或私刻的,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本案中,虽被告盛彩城公司不认可原告嘉悦鑫公司提交合同的管辖约定,但原告嘉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争议标的均为要求被告盛彩城公司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原告嘉悦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其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嘉悦鑫公司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原告嘉悦鑫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盛彩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