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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81民初1221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乙81号。
法定代表人:程山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兴霍街12号。
负责人:宫贵林,校长。
***(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彩城装饰公司)与被告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下称霍市技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彩城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霍市技校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彩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霍市技校给付盛彩城装饰公司工程款63256.33元,按月利率0.6%给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81个月的利息30742.57元,合计93998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给付利息;由霍市技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盛彩城装饰公司与霍市技校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盛彩城装饰公司为霍市技校施工学校食堂不锈钢隔断、不锈钢门、卫生间改造项目,约定工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工程造价为63256.33元。合同签订后,盛彩城装饰公司依约施工,但霍市技校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霍市技校辩称:1、装修事实存在,装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瑕疵,事业单位的工程超出预算额度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经过招标确定工程项目,该工程没有相关手续,也未在霍市技校挂账,故不应给付盛彩城装饰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2、工程于2011年已经完工,***装饰公司在7年的时间没有向霍市技校主张,时间过长;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条款,盛彩城装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提供工程验收单而是提供工程结算书,霍市技校认为,工程结算书为装修工程耗材与施工明细,无法作为工程验收单使用,且工程结算书并无霍市技校签字,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故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装修工程验收单使用无效;4、霍市技校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付款有严格的流程要求,工程完工后盛彩城装饰公司未向霍市技校提供相应发票等付款信息,导致未能在霍市技校挂账,是霍市技校未付工程款的直接原因,对此应由盛彩城装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霍市技校也不应给付工程款利息。
盛彩城装饰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装修款的给付方式为验收合格一次付清,总造价约6万元;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3256.33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由霍市技校工作人员赵兴在结算书中对工程款和验收合格事宜进行了确认,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3、盛彩城装饰公司为霍市技校开具的发票一枚,证明工程款总额为63256.33元。霍市技校对盛彩城装饰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装修的事实存在,装修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工程款数额的准确性,且该工程款数额超出了事业单位可以独立支付的限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的**是受校长委托的,装修合同也没有霍市技校负责人签字确认,存在瑕疵。盛彩城装饰公司提供的发票没有在霍市技校财务处挂账,霍市技校单位应付款账目上也没有盛彩城装饰公司该笔账目。
本院对盛彩城装饰公司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盛彩城装饰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盛彩城装饰公司与霍市技校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霍市技校食堂不锈钢隔断、不锈钢门、卫生间改造工程,约定工程期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约定工程总造价约6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约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双方派施工代表检验。合同签订后,盛彩城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盛彩城装饰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63256.33元,2011年9月15日,霍市技校工作人员赵兴在工程结算书中签署意见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盛彩城装饰公司与霍市技校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彩城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霍市技校亦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应积极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另外,盛彩城装饰公司已按工程总价款缴纳了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装饰公司要求霍市技校给付工程款63256.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彩城装饰公司要求霍市技校给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81个月利息30742.57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内容,且盛彩城装饰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也是工程款未给付的原因所在,故对盛彩城装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霍市技校辩称,事业单位的工程超出预算额度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经过招标确定工程项目,该工程没有相关手续,也未在霍市技校挂账,故不应给付盛彩城装饰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但根据霍政字﹝2006﹞12号《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二)工程类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并无不当,挂账付款是霍市技校内部财务处理规程,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霍市技校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56.33元;
二、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盛彩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负担691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德高娃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