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前门开关有限公司

北京前门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99号 原告:北京前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基地聚祥四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建设路1号10幢、1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前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前门公司)与被告北京****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偿还前门公司货款13392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前门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就北京市石景山东下庄项目,向前门公司采购280台表箱,金额总计193926元,****公司预付30%货款,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后****公司仅向前门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前门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交齐了全部货物,****公司未按约定向前门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门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前门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名称为非金属表箱(单相)成套,数量共计280套,价格共计193926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2020年11月16日,****公司给付款项6万元。2020年12月8日,前门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均有***签字。庭审中,前门开关称***系****公司的员工,并提交双方另外合作项目的合同、送货单、汇款记录、发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汇款记录、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前门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前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货物,后****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前门公司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双方约定货款在发货前付清,现前门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次发货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12月9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前门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前门开关有限公司133926元及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北京****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89.26元,由被告北京****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