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209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11民初4209号之一
原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29号常发广场B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宝地商业广场9幢第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帝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江苏帝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晨公司对镇江常发广场1、2、3、6号楼质量问题的外墙保温层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J10775-2006或DGJ32/J-19-2006)及相关国家、省、市行业标准与规范进行修复并承担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预计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帝帆公司对被告金晨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晨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晨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常发广场1、2、3、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质量保修期约定,金晨公司保证五年内不开裂、不脱落等质量问题,在合同使用年限内不脱落等,否则免费保修。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使用。2014年5月23日,1号楼东立面外墙保温层抹面层大片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同年9月28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金晨公司、帝帆公司就保温层脱落维修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晨公司对外墙保温层无偿维修,修复后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出现保温层质量问题,金晨公司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7天内免费维修;如不及时维修,原告有权安排第三方维修,费用按第三方维修费用的1.5倍由金晨公司承担。帝帆公司担保金晨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其后,金晨公司对部分脱落进行了维修,但并未对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层进行全部维修检查,2015年8月,外墙保温层再次出现大面积空鼓现象,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两被告进行维修,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在政府相关部分协调下,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11月1日分两次委托他人对1、2、3、6号部分楼保温层涂料脱落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维修费用,被告以保温层脱落未保留现状无法鉴定脱落原因为由推诿。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要求金晨公司修复其余尚未修复的镇江常发广场1、2、3、6楼空鼓、脱落保温层,但被告仍推诿不予维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发公司在本院(2017)苏1111民初272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晨公司支付常发广场1、2、3、6楼保温层脱落的维修费用2600059.02元;帝帆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两次起诉都是基于认为镇江常发广场1、2、3、6楼外墙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之维修责任,即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两次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诉讼虽是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与前诉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实质上诉讼请求相同,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