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191执恢2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裕瓏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童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镇江裕瓏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镇裁字第31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给付12123558.12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8台健身器材,并依法进行拍卖,经过一轮二次拍卖、一次变卖,二轮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需要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解封返还给被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但未能找到。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要求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镇裁字第3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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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涌
审判员万保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