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06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29号常发广场7号402-403。
法定代表人: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宝地商业广场9幢第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江苏帝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4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金晨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案两诉、重复起诉;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六年,不应启动鉴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帝帆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修复的部分不是独立于另一案件中其已自行修复的部分,也即本案诉争的质量问题不排除系因修复单位施工不合格重新产生空鼓问题,如属于该情况,明显属于一案两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案涉工程2013年6月28日交付使用,2018年9月7日上诉人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质保期,故本案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余意见同金晨公司的意见。
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晨公司对镇江常发广场1、2、3、6号楼质量问题的外墙保温层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J10775-2006或DGJ32/J-19-2006)及相关国家、省、市行业标准与规范进行修复并承担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预计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帝帆公司对金晨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常发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苏1111民初272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晨公司支付常发广场1、2、3、6楼保温层脱落的维修费用2600059.02元;帝帆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常发广场两次起诉都是基于认为镇江常发广场1、2、3、6楼外墙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金晨公司、帝帆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之维修责任,即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两次诉讼标的相同。常发公司本次诉讼虽是要求金晨公司、帝帆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与前诉要求金晨公司、帝帆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实质上诉讼请求相同,常发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苏1111民初27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发公司诉讼请求,常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11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常发公司1.2.3.6号楼保温层的质量问题,该案审理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包含本案常发公司要求维修的部分,以及两案案涉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如何区分均尚不明确,故本案可先行驳回常发公司起诉。待另案审结后,常发公司可以就上述案件未处理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孙 毅
审 判 员 葛荣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