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91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裕瓏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裕瓏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已生效的(2015)镇裁字第311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2123558.12元及尚未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2月1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执71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镇裁字第311号裁决书交由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股东**(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1072万元范围内和26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设立,原股东为**(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80%)、***(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20%)。**、***第二期注册资本出资额合计为1340万元,应在2015年7月9日前以货币资金方式缴纳。**应认缴1072万元,***应认缴268万元。2018年2月13日,**、***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分别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80%和20%)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同日被执行人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3日的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载明:第二期注册资本出资1340万元,由***出资,出资时间为2042年7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无法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股东**(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无偿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107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2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07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2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金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四、冻结、划拨**银行存款107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五、冻结、划拨***银行存款26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