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8号楼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硕,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8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仕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锋,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8号2001房之自编1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环球都会广场67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毅。
上诉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隆公司)、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7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考虑万基隆公司为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这一单一且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的因素,忽略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发生地、行为履行地、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等因素。天建公司认为,由广州市天河区管辖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有助于本案的事实调查、证据搜集、诉讼进程的有序推进;再者,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约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契约精神。综上,特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
被上诉人大生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于二审均无答辩。
大生公司于一审起诉称,大生公司是涉案工程广州珠江新城环球都会广场项目(顶楼)标识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2016年3月,经大生公司、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共同协商各方一致同意以5万元的价格新增原本不包括合同内的横梁,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003842.28元。大生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但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53782.16元。大生公司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向某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53782.16元;2.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向某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52658.34元(暂计至2020年4月1日);3.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当事人就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相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第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之规定,万基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天河区、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天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