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与梁维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11713号
原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上海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先于本院受理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钱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