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

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4023号
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兴印象小区3幢3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彪、陶青(实习),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129弄7号J2309室。
法定代表人:陆云帆,客户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8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仕华。
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陶青,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0元整,并以28200元为本金,以日息0.1%的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为参加2018年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将参展报馆以及场馆安装、维护清场工程承包给被告上海南奕广告有限公司完成。2018年9月29日,被告南奕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南奕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生牌业在2018年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参展的11号馆11033的报馆、布展安装、维护、撤展拆除清场等工程,合同总价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报馆、布展安装工程以及参展场馆维护、撤馆清场等全部工作。被告大生牌业在原告搭建完成的参展场馆内按期参加了2018年零售业博览会,被告南奕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奕公司催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南奕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南奕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8200元。被告南奕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生牌业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尾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当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展销会收尾期间,原告方损坏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公司的大理石接待台,给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了2万元的扣款,该损失是由于原告方造成的,应在原告方所主张的承揽款项28200元当中扣除2万元。本案是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并不是由于我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持,另外,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是成了相对方,未建立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拆除展台过程中损坏被告公司大理石接待台,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通过抵扣剩余搭建费用的发生对损坏的大理石接待台事宜进行赔偿,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搭建费。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与原告未建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承接的由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的在2018年中国零售业博览会11号馆11033的报馆、布展安装、维护、撤展拆除清场的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为4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总价的40%即18800元给原告,进馆施工当天支付30%即14100元,撤展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30%计14100元。后被告上海南弈公司委托原告向会展方缴纳了场馆使用费;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南弈公司支付原告首期合同价款188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会展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管理押金2万元,并代被告公司向该案外人支付场馆使用费5118元,被告仍欠付原告28200元合同款;三、场馆设计样图和场馆施工现场图,欲证明被告上海南弈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场馆设计样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两被告完成场馆施工、布展安装、撤展拆除、清场等工作;四、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了诉讼费602元;五、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上海大生公司为参加2018年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将参展报馆及场馆安装、维护清场工程等承包给上海南奕公司完成。2018年9月29日,上海南弈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完成。原告聘请相关人员完成该工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800元的合同款,仍欠付合同款28200元整。
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撤展拆除清场工作时,没有按照要求做,造成被告上海大生公司大理石接待平台受损,原告主张的28200元,应当扣除2万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是多少,并不清楚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海大生展位制造搭建项目承办协议、2018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海大生展位制造搭建项目承办增补协议,欲证明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南弈公司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设计、制作、搭建博览会展馆,以便于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世界零售业博览会期间推广自己的业务使用。上海大生牌业公司支付上海南弈广告公司部分款项后,目前尚欠上海南弈广告公司款项24631元;二、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微信截图,欲证明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将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的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的博览博览会展馆的设计、制作、维护、搭建博览会展馆、撤展拆除、清场等委托给原告完成。原告在撤展拆除、清场的过程当中将上海大生公司所有的大理石接待台损坏,该大理石接待台面出现裂缝。由于原告公司的损坏行为导致上海大生牌业公司不向上海南弈公司支付尾款24631元,上海大生牌业公司单方明确原告公司损坏的大理石接待平台无法修补,价值2万元,该款项从支付上海南弈公司的尾款中扣除。损坏大理石接待台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损害人原告承担。再补充一下,我们的微信截图,双方的聊天内容跟原告方是重合的,然后聊天的人也是重合的;三、扣款证明,欲证明原告原告损坏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公司的大理石接待台(价值2万元),由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公司在应该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尾款中扣除,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是否拖欠款项,原告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二中的《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微信截图没有出示微信截图原始载体,其次,从微信截图上面无法证实是原告损坏大理石接待台面,且大理石接待台面有可能在物流发送过程中、运输过程中损坏,另外,大理石价值对方声称2万块钱,也没有相关发票或者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价格认证、价格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补充称: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现无法提交法庭。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扣款证明于2018年11月20日发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转给的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扣款证明,但表示其没有同意过扣款。
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要件齐备,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证人证言反映合同总价款47000元、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188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反映的事实一致,对证人证言反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证据三,形式要件齐备,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中的微信截图,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核对,且该组微信对话不能直接反映大理石接待台系原告损坏并同意承担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定于2018年11月1日--11月3日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参展商布展展台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31日、撤展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20时前。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欲参加的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海大生11033展位的前期设计、生产制作、现场搭建拆除及展会报馆、现场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交由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2018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海大生展位制造搭建项目承办协议》、《2018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海大生展位制造搭建项目承办增补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款、项目布置及撤展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约定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受托事项,进行电视机租赁及物流安排各项事项。
2018年9月29日,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上海大生11033展位项目,签订了一份《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完成“2018中国零售业博览会”11号会馆11033展位的报馆、布展安装、维护、撤展拆除清场等工作;合同总价款47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8800元,进馆施工当天支付14100元,撤展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14100元,若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延迟支付,除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外,还应按日息0.1%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尾款付清之日等内容。此后,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88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1号会馆11033展位的报馆、布展安装、维护、撤展拆除清场等工作。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第二十四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海大生展位大理石接待台损坏扣款证明》,称:在项目期间,大理石接待台台面出现裂缝且无法修补,将重新制作接待台,制造费用为20000元,将从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项目尾款中扣除。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将该扣款证明转发原告,原告未予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项282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1号会馆11033展位的报馆、布展安装、维护、撤展拆除清场等工作,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8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由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日息0.1%,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大理石接待台被原告损坏、造成其损失20000元,应从应付合同款中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对参展商的物品不负保管责任及物流运输的责任,二被告约定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电视机租赁及物流安排各项事项。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对大理石接待台系原告方损坏及损坏后果,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因涉案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大生牌业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8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上海南弈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 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