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4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生,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生,职务: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牌业公司)、上海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大生实业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大生牌业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大生实业公司、大生牌业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生实业公司、大生牌业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70元;3.大生实业公司、大生牌业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17316.11元;4.大生实业公司、大生牌业公司共同支付***报销费用8858.5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上海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70元;2.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17316.11元;3.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报销费用8858.5元。以上合计51644.61元。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与大生牌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8月18日届满。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两被上诉人均未与上诉人磋商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直至上诉人离职,两被上诉人从未就续订劳动合同一事与上诉人磋商,既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与上诉人续订固定期限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抗辩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六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就两被上诉人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事发律师函,但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置之不理,上诉人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发工资有异议的,应出示工资支付台账以及工资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标准且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时,应当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二、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入职以来都服从公司安排外出施工,外出施工时间经常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加班的,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有对员工进行考勤,并制作考勤记录表,考勤记录表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作为离职员工,无法取得该表。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记录表,不应当推定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三、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报销费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公司运营费用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合理正当的报销费用所导致的争议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纠纷。上诉人每月依照被上诉人的规定申报报销费用,《广州办个人报销汇总》《付款申请单费用分列项明细表》原件、相关费用的收据、发票已经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提供。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述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报销费用的情况下,应当采纳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报销费用等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生牌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生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事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报销费用问题。根据***与大生牌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结合***在该《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于2015年8月18日届满后仍在大生牌业公司工作,而双方未补签或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延续至2016年2月18日。因此,***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提供的加班明细表及汇总表没有大生牌业公司的盖章,大生牌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生牌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应当由***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报销费用,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帅
黄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