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7925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3号楼3单元12D
法定代表人:刘明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华,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京市**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杨勇,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工程款4388294.66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2007年1月起,原告华辰安装公司向被告中视联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项目提供热泵循环空调系统设备工程施工。2012年12月4日,双方就已经完工的一期全部工程款项及二期已经供货部分的95%款项进行预结算,签署《中视联工程预结算协议》确认被告中视联公司应付原告华晨安装公司4388294.66元;被告中视联公司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以及与原告华辰安装公司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为条件,要求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约定被告中视联公司所欠原告华辰安装公司工程款4388299.66元,视为被告中视联公司向原告华辰安装公司的借款,年利率为8.3%,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
被告中视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华辰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及清单、2.借款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华辰安装公司与被告中视联公司签订了中视联工程预结算协议,约定华辰安装公司承接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项目提供热泵循环空调系统设备工程施工。其中一期工程结算总额为1045.6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时,中视联公司已累计支付合同款814.74万元,尚欠230.87万元。二期工程结算总额为516.572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时,中视联公司尚欠222.81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562.18万元,累计支付888.99万元,尚欠673.19万元。至协议签订时止,华辰安装公司已全部完成一期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二期工程尚有部分设备未供应,双方同意中视联公司暂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一期工程全部结算款与二期工程已供货部分的95%货款的综合,即13278194.66元,尚需支付给华辰公司4388294.66元。经双方协商,本笔尚需支付的款项作为华辰公司给予中视联公司的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详见双方同时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承担年8.3%的利息。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视联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4388249.66元,视为中视联公司向华辰公司的借款,计息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起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视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辰安装公司与被告中视联公司签订的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其上记载的工程未付款金额与原告诉求一致,本院对原告华辰安装公司主张的未还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华辰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华辰安装公司要求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8294.66元,并支付利息(以4388294.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3元,由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伟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