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770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3号楼3单元12D。
法定代表人:刘明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女,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红,女,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辰公司)与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有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杨海红,被告行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丽、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行有恒公司偿还合同余款及增项合同款882 500元;2、判令行有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进行赔偿;3、判令行有恒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东方华辰公司表示暂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如行有恒公司不支付合同款,再行向行有恒公司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东方华辰公司与行有恒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了《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70万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东方华辰公司按照要求将锅炉送到指定位置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东方华辰公司完成锅炉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工作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东方华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11月2日收到行有恒公司支付的81万元、48万元和50万元,以上共计179万元。除质保金外,行有恒公司尚余77.5万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东方华辰公司与行有恒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了《关于增加竖直烟道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5万元。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协议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后5日内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与原合同的质保金一同支付。东方华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预付款4.5万元,于2018年7月3日收到2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除质保金外行有恒公司尚余7.75万元至今仍未支付。东方华辰公司与行有恒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3万元。该协议约定,完成该协议承包工作一次性付清全款3万元。东方华辰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但行有恒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3万元。为维护东方华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行有恒公司辩称,行有恒公司不认可东方华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华辰公司完成锅炉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工作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后,由行有恒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目前东方华辰公司尚未向东方华辰公司提供检测合格报告,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东方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东方华辰公司(乙方)与行有恒公司(甲方)签订《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17002),该合同2.2款约定合同总价为2 700 000元。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第3条约定: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810 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3.2乙方按甲方要求将锅炉送至指定位置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2 160
000元;3.3乙方完成锅炉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工作,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取得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在30毫克/立方米以下的检测合格报告后,3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2 565 000元;3.4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135 000元,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年期满后付清。
2017年8月,东方华辰公司(乙方)与行有恒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增加竖直烟道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X17004),作为《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总价的30%即45
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应在本协议要求的竖直烟道安装完毕后5日内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即97 500元;剩余5%即7500元为质保金,和原合同的质保金一同支付。
2018年10月,东方华辰公司(乙方)与行有恒公司(甲方)签订《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X18004),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完成本合同承包工作,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30
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华辰公司向行有恒公司完成了供货安装,并提交验收记录表以证明涉案产品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行有恒公司不认可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但认可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
经查,行有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方华辰公司支付价款如下:2017年6月28日支付810 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45 000元,2018年7月3日分别支付480 000元、20
00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500 000元,以上共计1
855 000元。
关于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在30毫克/立方米以下的检测合格报告一节,东方华辰公司主张行有恒公司负责人和东方华辰公司说的是锅炉安装完后,由东方华辰公司协助行有恒公司取得相关验收,在取得验收报告后,该检测由行有恒公司自行去做。此外该锅炉已经使用2年了,如果不合格,行有恒公司是不会运行的。东方华辰公司另主张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为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人,所以该检测应由行有恒公司发起,再由东方华辰公司予以协助。行有恒公司则主张经过向北京市大兴区生态环境局的电话咨询可知,对于申请检测的主体并没有特殊资质的要求,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检测申请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东方华辰公司向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提交相应的检测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东方华辰公司与行有恒公司签订的《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增加竖直烟道的补充协议》《关于增加竖直烟道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成供货安装及验收,故《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2 160 000元),《关于增加竖直烟道的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应支付至95%(即142 500元),《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应支付至100%(即30 000元),经核算,上述款项合计为2 332 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 855 000元,行有恒公司仍需向东方华辰公司支付合同款477 500元。关于东方华辰公司主张《行有恒项目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合同款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尚未取得检测合格报告,故该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东方华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东方华辰公司要求行有恒公司支付合同款882 5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应当指出的是,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协同完成相关检测,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检测不能的,应由该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77 500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已交纳),由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程 颖
书 记 员 王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