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763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3号楼3单元12D。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希绤(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JEFFERITCHI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女,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希绤(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本院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希绤公司偿还东方公司质保金40000元;2、希绤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24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希绤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方公司与希绤公司在2018年11月签订了《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2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竣工验收。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东方公司的质保责任已解除。东方公司收到希绤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汇款20万元、2019年4月2日汇款8万元,剩余4万元为质保金,按照约定希绤公司应于质保期到期后依据甲方指示及要求提交正式发票后14日内,甲方安排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于乙方。质保期于2019年12月底到期,且东方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按照希绤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保修期已过,发票已开具,希绤公司应质保金偿还东方公司。在合同履约期间及东方公司全部完成承包工作及合同约定事项后,东方公司曾多次与希绤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希绤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东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东方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希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发包方(甲方)希绤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东方公司签订《空调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L375变形金刚商铺空调系统改造工程。第三条,工程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一)工程范围:空调系统安装;(二)承包方式:总价包干。第四条,工期。(一)工期暂定为70天,暂定2018年11月1日开工至2019年1月9日,乙方需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后方可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需配合甲方其他工程的施工进度完成各项工作及调试,并配合精装修工程同步完工。(二)进场后若甲方设计施工图纸有变更需书面通知乙方,由变更图纸引起的延误工期需顺延,且应赔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造价以大包干总价为准,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正式的发票后14日内向乙方付款,即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工程竣工后,安排商铺通水工作。(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一年。质保到期乙方依据甲方指示及要求提交正式发票后14日,甲方安排支付剩余质保金于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照未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
2018年12月24日,希绤公司签字确认东方公司的《工程竣工通知函》,该函载明,我单位承接的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L375变形金刚商铺空调系统改造工程一期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于2018年12月24日起计,期限一年。
2019年1月9日,希绤公司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东方公司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2日,希绤公司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东方公司支付110734元,并备注摘要:合同款原合同尾款8万及增项30734元。
以上事实,有《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通知函》、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希绤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已完成了约定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确定了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现质保期已过,则希绤公司应按约履行向东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东方公司主张希绤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东方公司与希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东方公司现自动降低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范围,则东方公司自希绤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之日起主张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希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希绤(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北京东方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希绤(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