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发诉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7999

原告**发,男,19577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21-2

法定代表人李德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京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警盾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诉称:2010411日,原告跟随包工头杨进国到被告警盾京西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日工资130元,20104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摔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1300的劳务报酬。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警盾京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是发包方,因此不能适用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我们和杨进国已经把工程款结清了。基于中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不是我们找的原告。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发为陕西省南郑县濂水镇梁营村七组x号农业户口,曾用名为杜捷。201034日,警盾京西公司与杨进国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杨进国承接警盾京西公司1号楼三、四层装修建筑工程,工期为2010730日以前。协议签订后,杨进国招收了木工**发对上述厂房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2010411日,**发进场施工,岗位为木工,警盾京西公司为**发等装修工人进厂区方便管理,为其办理了能够进出厂区施工的简易证件。2010422日下午,**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近三米高的木梯上摔下受伤。

2010年原告**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警盾京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仲裁裁决警盾京西公司自2010411日至2010730日期间与**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2011)一中民终字第08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警盾京西公司与**发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后原告**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杨进国、警盾京西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直接受雇于杨进国,**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进国作为雇主对**发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明知自己无木工资质,且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杨进国的赔偿责任;酌定杨进国对因**发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将公司1号楼三、四层装修建筑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进国,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应与杨进国对**发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杨进国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发约定的劳务费为130/天,且双方的此项约定与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1 200元(130/天×24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前已工作10日的劳务费1300元的请求,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判决杨进国、警盾京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14 538.81元。被告警盾京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直接受雇于杨进国,**发及杨进国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警盾京西公司为厂房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询,**发明确表示其放弃向杨进国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履行工资给付义务。被告警盾京西公司提交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其与杨进国已结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86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进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杨进国雇佣**发从事劳务施工,应当向**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鉴于**发明确表示不向杨进国主张权利,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欠付**发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查明情况并参照行业标准确定。被告关于其与杨进国已结清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发劳务费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黄成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