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21号-2。
法定代表人李德锦,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付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牌号×小客车在怀柔区范崎路5公里9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小腿皮肤挫伤(右)等,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外事故发生的时候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已经生效判决(2011)怀民初字第05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损失由二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前述伤情到北京市怀柔区医院住院,并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共支付二次手术费以及复查费15312.54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全休134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前述事故经怀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第二次手术以及产生的其他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持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57.54元;其中医疗费1531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45元;误工费201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2011怀民初字第5567号我们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手续后我们已经全额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360元,交强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经支付被保险人93538.26元,现商业三者险剩余数额为6461.74元,不包括涉案车辆的车损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2011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我们已经对其进行伤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6时15分许,付晨驾驶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北驶至怀柔区范崎路5公里95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撞倒,造成***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2011年10月,***曾以付晨、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55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百六十元。2、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六万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不包括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垫付的住院费三万一千五百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报销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报销93538.26元,故此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已分别赔偿1万元和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6461.74元。
2015年5月,原告又在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5312.63元。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自行花费护理费2700元,原告遵医嘱休息134天。原告就诊花费交通费645元。2016年1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付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付晨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付晨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312.5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未超过其医疗费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需要护理医嘱及护理费花费,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45元,交通费票据与***就医距离与就医、复查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休息天数,本院酌定为16080元;以上费用共计35637.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61.74元,剩余29175.8元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二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