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国,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京西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11日,***受杨进国雇佣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365号为警盾京西公司工作,从事装修工程的吊顶,日工资130元。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工作时,因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备,导致***从三米高处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了近七千元医疗费。***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15000元。***曾申请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警盾京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警盾京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赔偿***医疗费16724.3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32500、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47930.31元;2、诉讼费由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承担。
杨进国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是我出的,我出了1万,公司老板出了1万。我只是在公司老板手下一个领班的,帮警盾京西公司干活,帮警盾京西公司找的人。我自己和孩子三个月没有拿到钱,工资还没有结。根据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已经与警盾京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警盾京西公司雇佣我给他们公司装修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我与警盾京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我多次与警盾京西公司老板提出此事如何处理,对方承诺该事情由他进行处理,不需要我处理。***在此事件中存在操作不当,不听指挥的情况,自身安全措施保护不力,其本身也存在过错。
警盾京西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公司与***毫无关系,也不认识***,与公司有争议的是杜捷。杜捷不是由公司直接雇佣,雇佣人是杨进国。杜捷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待遇都是杨进国安排,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杜捷何时何地何原因受伤,只是听杨进国所说,即使杜捷在公司摔伤,过错也应当由杜捷和杨进国承担。公司没有装修业务的资格和能力,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设备的义务,也没有相关经验,是公司请有装修能力和经验的杨进国提供装修业务,因此提供安全设备应当是杨进国的责任,或告知公司提供,但杨进国以及杜捷均未对公司进行相应的告知或者提请相应的请求。杜捷称自己技术过硬,理应具备保护常识,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杜捷没有取得任何资质,且没有经过培训,不具备装修业务的资质。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操作不当引起的。因此过错在杜捷和杨进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杜捷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为杜捷本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4月11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警盾京西公司与杨进国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杨进国承接警盾京西公司1号楼三、四层装修建筑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30日以前。协议签订后,杨进国招收了木工***对上述厂房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2010年4月11日,***进场施工,岗位为木工,警盾京西公司为***等装修工人进厂区方便管理,为其办理了能够进出厂区施工的简易证件。
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近三米高的木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后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4月26日住院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花费医疗费共计16719.51元。***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医疗单据上所记载的患者姓名均为“杜捷”。
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的取出内固物的费用建议为10000-15000元,或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
原审另查,2010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警盾京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经仲裁裁决警盾京西公司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2011)一中民终字第08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警盾京西公司与***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再查,***为陕西省南郑县濂水镇梁营村七组282号农业户口,曾用名为杜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直接受雇于杨进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进国作为雇主对***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无木工资质,且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杨进国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杨进国对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警盾京西公司将公司1号楼三、四层装修建筑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进国,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警盾京西公司应与杨进国对***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6719.51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主张的误工费,因杨进国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约定的劳务费为130元/天,且双方的此项约定与***所从事劳务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故***的误工损失应为31200元(130元/天×240天);***要求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支付受伤前已工作10日的劳务费1300元的请求,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并以此为依据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但***为陕西省农业户口,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904元(16476元/年×20年×20%);鉴于***因伤致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10000元。***要求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鉴定机关就此出具了建议性的结论,但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进行二次手术还可能产生其他相关费用,故法院认为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后一并解决为宜,***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要求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赔偿因此次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衣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杨进国与警盾京西公司辩称已给付医疗费一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警盾京西公司、杨进国的其他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进国、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一分、交通费六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八百八十元、护理费八千六百四十元、误工费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八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警盾京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去看病的,因果关系存在中断,原审法院认定杨进国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只有被上诉人***受轻伤,不能构成安全生产事故。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警盾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杨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之内容,警盾京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警盾京西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杨进国。据此,可以认定***直接受雇于杨进国,***及杨进国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警盾京西公司为厂房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原审法院根据个人劳务关系以及***在事发中存在的过错情况,综合确定杨进国对***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警盾京西公司将装修建筑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进国,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警盾京西公司应与杨进国对***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发第二天即前往医院进行诊疗,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可以认定其是因本次事故而进行的诊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警盾京西公司和杨进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警盾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负担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杨进国、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由***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杨进国、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元,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