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京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被告警盾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365号为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工作,从事装修工程的吊顶,日工资130元。2010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备,导致原告从三米高处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近七千元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15000元。原告曾申请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4.3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32500、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4793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是我出的,我出了1万,公司老板出了1万。我只是在公司老板手下的一个领班的,帮被告二干活,帮被告二找的人。我自己和孩子三个月没有拿到钱,工资还没有结。根据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原告已经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二雇佣我给他们公司装修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我与被告二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我多次与被告二老板提出此事如何处理,对方承诺该事情由他进行处理,不需要我处理。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操作不当,不听指挥的情况,自身安全措施保护不力,其本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警盾京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与原告毫无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与公司有争议的是杜捷。杜捷不是由公司直接雇佣,雇佣人是第一被告。杜捷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待遇都是第一被告安排,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杜捷何时何地何原因受伤,只是听第一被告所说,即使杜捷在公司摔伤,过错也应当由杜捷和第一被告承担。公司没有装修业务的资格和能力,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设备的义务,也没有相关经验,是公司请有装修能力和经验的第一被告提供装修业务,因此提供安全设备应当是第一被告的责任,或告知公司提供,但第一被告以及杜捷均未对公司进行相应的告知或者提请相应的请求。杜捷称自己技术过硬,理应具备保护常识,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杜捷没有取得任何资质,且没有经过培训,不具备装修业务的资质。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操作不当引起的。因此过错在杜捷和第一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杜捷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原告为杜捷本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4月11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4日,警盾京西公司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承接警盾京西公司1号楼三、四层装修建筑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30日以前。协议签订后,***招收了木工***对上述厂房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2010年4月11日,***进场施工,岗位为木工,警盾京西公司为***等装修工人进厂区方便管理,为其办理了能够进出厂区施工的简易证件。
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近三米高的木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后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4月26日住院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花费医疗费共计16719.51元。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医疗单据上所记载的患者姓名均为“杜捷”。
经我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的取出内固物的费用建议为10000-15000元,或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
另查,2010年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警盾京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经仲裁裁决警盾京西公司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2011)一中民终字第08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警盾京西公司与***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原告***为陕西省南郑县濂水镇梁营村七组282号农业户口,曾用名为杜捷。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木工资质,且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对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将公司1号楼三、四层装修建筑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警盾京西公司应与被告***对***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6719.51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为130元/天,且双方的此项约定与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1200元(130元/天×24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前已工作10日的劳务费1300元的请求,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并以此为依据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为陕西省农业户口,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904元(16476元/年×20年×20%);鉴于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鉴定机关就此出具了建议性的结论,但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还可能产生其他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后一并解决为宜,原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衣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警盾京西公司辩称已给付医疗费一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一分、交通费六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八百八十元、护理费八千六百四十元、误工费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一十元,由被告***、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