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897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21号-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宏福大厦618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 400 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 40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 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期偿还,2012年9月13日双方另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2 400 000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 400 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与家庭无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运营,被告夫妻二人各有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 400 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部分利息,且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故不认可。2012年2月被告向与原告借款10 000 000元本金,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1 500 000元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1 500 000元,2013年5月7日双方确认尚欠8 500 000元借款本金及641 000元、1 335 000元利息。2013年5月,被告给原告10套小产权房,当时被告在宏福苑购买该房的价格为9 700 000元,折抵借款本金近8 300 000元。现在尚欠200 000元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还。但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当支付。我们同意支付法律保护的利息。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借入方)与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物品采购,借入方向出借方借入款项壹仟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入方向出借方每三个月支付借款利息柒拾伍万元,借入方到期向出借方还本付息壹仟零柒拾伍万元;借入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逾期利息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息,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同日,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 000 000元。2012年9月13日,***(借入方)与***(出借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鉴于2012年2月13日借入方与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由于借款已达合约期限,借入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合同:借款用于运营投资,借入方向出借方借入款项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43天,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入方到期向出借方还本付息(另加8月13日至9月12日借款利息贰拾伍万元),共计壹仟零陆拾万零捌仟元整;借入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2013年10月10日,***(借入方)与***(出借方)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运营投资,借入方向出借方借入款项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入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息,同时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庭审中***、***、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三份合同记载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 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系对10 000 000元借款主体的变更,借款人由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出借人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后借款人有还款,故双方另形成之后的合同。 就还款情况,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向***转账750 000元,2012年8月15日***向***银行账户转账750 000元,2012年10月26日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 500 000元。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称***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折抵了部分借款,故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2 400 000元。2013年10月10日后***未向***还款。 再查,***与***为福建同乡。***与***系夫妻。庭审中*****,二被告于借款事实发生前结婚。 本院认为,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事实最初发生于北京金信和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与***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及《借款协议》,对借款主体予以变更,并对借款金额重新予以确认。现***起诉***还款,***应当返还, 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未向***还款,故***应当返还借款2 400 000元。***未依约还款,系违约,应当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4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 400 000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 40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