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6127号
原告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升平工业区升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电气公司)与被告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施耐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即北京市委办公楼(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施耐德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号1幢1层,位于本院辖区,原告南粤电气公司选择向本院即被告施耐德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