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

***与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升平工业区升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全,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8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设计了“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的产品设计图,对该设计图享有著作权。随后又将该设计申报了国家专利,取得了专利号为ZL01218237.0,名称为“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其设计图和专利是经依法申报获得授权的,其创造性是法定的。
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电气公司)制造并向北京甘家口大厦、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和北京展览馆等处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南粤电气公司还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视***提交的证据,故意进行遗漏并不进行认定,做出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的第14453号无效宣告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没有受理***的起诉,现要求法院认定第14453号无效宣告决定错误并予以撤销,以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南粤电气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的上述涉案著作权,***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与曾在(2013)一中民初字第7573号案件中提出过的侵害著作权的事实相同,该案件的诉讼请求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件虽然已经生效,但***认为该判决枉法裁判,其不服该判决,坚持要求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作出公正裁判。
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就南粤电气公司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审理。具体诉讼请求是1、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8644号和2008年11687号审查决定;2、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4453号审查决定;3、判决***的涉案专利及专利权在专利期内合法有效;4、判决驳回南粤电气公司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5、判决确认南粤电气公司侵害***的涉案著作权和专利权。
南粤电气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1日,成立时名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2001年5月12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气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
2001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专利号为01218237.0。
2003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诉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和科学技术成果权纠纷案,经审理作出(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075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不服该判决,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发出(2004)一中民监字第756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发出(2005)高民监字第16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著作权侵权部分主张的事实与其在(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07573号案件中主张的事实相同。
2009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南粤电气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宣告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决定作出后,专利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第24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涉案专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在本案中有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经法庭释明,当庭多次明确表示本案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起诉与(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07573号案件中著作权部分的起诉事实相同,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该案枉法裁判、其不服判决结果。就此,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所遵循的原则,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得到尊重和履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当事人重复进行起诉,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也不能再次受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存在意见的,可以按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因此,***针对南粤电气公司所提著作权侵权部分的主张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其在本案中有关侵害著作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如对已经生效的(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07573号存在意见,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01218237.0号专利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第14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错误的。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应根据证据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3日的《审查业务专用函》,该函内容为:01218237.0号专利,所缴年费已于2010年4月27日被系统使用。目前本案状态为专利权维持。
原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文号为第24159号,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文号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决定书文号应当为第14453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张南粤电气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第14453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并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表示专利复审委在14453号决定书之后又向其出具了《审查业务专用函》,该函中表示诉争专利状态为专利权维持,***据此认为其专利有效且专利复审委14453号决定书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14453号决定书是专利复审为经审议后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提供的《审查业务专用函》并不具备撤销决定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14453号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权无效是正确的。因涉案专利无效后应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现***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涉及的南粤电气公司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的该项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关于***主张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释明,当庭多次明确表示本案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起诉与(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07573号案件中著作权部分的起诉事实相同,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该案枉法裁判、其不服判决结果。就此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判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当事人重新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也不能再次受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存在意见的,可以按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因***针对南粤电气公司所提著作权侵权部分的主张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其在本案中有关侵害著作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贾玉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