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

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富耀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升平工业区升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1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南粤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南粤电气公司与施耐德公司签订《北京市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南粤电气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依约发货并经验收合格,但施耐德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故南粤电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支付货款436000元及违约金134000元,并由施耐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施耐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施耐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即北京市委办公楼(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施耐德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号1幢1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南粤电气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即施耐德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施耐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粤电气公司对于施耐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粤电气公司系依据《北京市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产品交付验收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施耐德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粤电气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即原审被告施耐德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施耐德公司主张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即北京市委办公楼(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