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13执5409号
申请执行人: 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男,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执行人:北京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52 298.74元及利息。
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麦育亥
审 判 员 薛 祥
审 判 员 陈继明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