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4336号
原告: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1号会议中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前,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进,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北京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3×××。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北京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组织机构代码10176×××。
法定代表人:钟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燕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市政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前,被告恒发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进、赵睿,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程多,第三人宝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金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5732.74元及利息38702.91元(以24573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按年利率9%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发市政公司(原名为北京恒发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821847.3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宝苑公司的指令增加施工范围,进行深化设计并办理工程洽商。业主宝苑公司、总承包单位建工集团公司和分包单位恒发市政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在增项洽商文件签字确认,原告也按宝苑公司指令逐级上报预算,增项预算金额为544389.81元。该工程于2010年8月完成并移交业主,恒发市政公司目前只支付部分工程款78万元。就增项预算问题,业主委托咨询公司对原告上报的预算进行了审核,审核金额为243295.73元。由于差别特别大,原告没有认同。另外,由于建工集团公司和宝苑公司之间就结算问题也存在差异,因此一直没有结算,原告一直未拿到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在此后一直向恒发市政公司负责此项目的经理李林索要宝苑公司指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李林一直以宝苑公司没有确认增加部分款项且总包建工集团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辞。原告也向总承包单位建工集团公司商务经理苏强求证,苏强回复说是宝苑公司没有确认,他们也没支付给恒发市政公司,因此原告也并没有强行向恒发市政公司索要此部分工程款。现建工集团公司与恒发市政公司已于2014年5月13日就长乐宝苑项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结算完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给恒发市政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合计1150万元,至2015年4月25日已支付完毕。结算金额包括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恒发市政公司拒绝支付以上增加部分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和增项洽商指令,严格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恒发市政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84435.65元,其中合同部分为11438.95元,宝苑公司指令部分工程款234293.79元,以及此部分款项的利息38702.91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
被告恒发市政公司辩称:
一、涉诉工程于2010年8月完成并交付业主,直至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已经过了五年多的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双方确认的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主合同总价的85%,调试完成后支付主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被告支付全部的合同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应为二年质保期满后的第7日。而本案涉诉工程已于2010年8月完成交付业主,即使将该工程交付日期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支付全部合同工程款项的截止时间最迟也只是到2012年8月。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增项工程仅提供了业主发出的相关指令文件作为证明,其中并无关于增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增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工程交付日期为准,故该费用的支付日期为2010年8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不是增项工程款的当事人和付款人。本案所涉增项工程系由发包人宝苑公司直接指令总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和原告增加,原告、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上就增项工程形成了一个新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被告并未参与增项工程的洽谈磋商,也未在增项洽谈文件上签字确认,并非该增项工程的当事人,故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增项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与建工集团公司仲裁调解的工程款数额只是被告直接施工的部分,不含原告施工的增项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就该笔增项费用应向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述称:建工集团公司就长乐一期工程发包给恒发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向建工集团公司下发了施工指令,增加了施工内容,在洽商记录中均有清晰记载,海金燕公司提供的两份洽商记录是与他们公司有关的两份。业主给建工集团公司下发指令后,建工集团公司将业主的指令直接下发给恒发市政公司,交由恒发市政公司来做,恒发市政公司交给谁来做建工集团公司不清楚。海金燕公司要求的增项款涉及的两项工程确实是他们公司实际施工的。建工集团公司与恒发市政公司在仲裁调解书中的仲裁款项包括洽商记录的款项。海金燕公司提交的两份洽商记录的工程是地热温泉水处理分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增项款。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由建工集团公司付给恒发市政公司的285万元工程款,建工集团公司现均已付清。
第三人宝苑公司述称:就涉案工程,宝苑公司已与总包单位建工集团公司结算完毕,就长乐公司、宝苑公司下发指令的洽商部分也已结算完毕。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宝苑公司、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建工集团公司就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A区和B区)签订施工合同,并经招标办备案。恒发市政公司原名北京恒发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燃气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更为现名。2008年3月1日,建工集团公司与恒发燃气公司签订编号为CL-FB-13的《长乐宝苑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地热温泉外管网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13号协议书),双方并就长乐宝苑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地热温泉水处理分包工程签订编号为CL-FB-16的《长乐宝苑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地热温泉水处理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16号协议书),16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施工范围包括:1.本承包单位须按照业主与本合同甲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地热温泉水处理工程所需要的一切工作包括施工图纸设计,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维修及物业管理人员之培训等。2.地热水处理机房:机房内从水源进口至热水箱(不包括热水箱)间的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3.深井水泵房:泵房内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地热深井水泵等设备及材料供应、安装、调试。……第五条约定本项施工协议属总价包干性质,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金额为823050元。最终结算造价按实际发生额以甲方审定为准,最终结算额为合同包干总价加业主确认的相关洽商。
2008年12月29日,恒发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发包给海金燕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房水处理设备供货及设备间管道安装,合同价款为821847.3元。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现场施工及变更以洽商为准。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双方确认的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85%,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在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3款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承担的建委备案费(合同总价的3‰)及税金(3.4%)由合同总价中扣除;2.此合同付款应在业主方拨付合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3.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海金燕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8月交付业主。恒发市政公司共支付海金燕公司工程款78万元,扣除3‰的建委备案费及3.4%的税金,尚余11438.95元未付。
海金燕公司主张,在建工集团公司与恒发燃气公司就16号协议书履行的过程中,宝苑公司、长乐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发出了增项指令文件,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8日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就“地热温泉水处理分包合同”向建工集团公司发出的PY/PM/EM-082425号指令单,提出增项工程内容并附图纸一套,在该指令的尾部附件图纸一套旁边手写以下内容:附件转发恒发地热。附件图纸为地热深井泵房系统示意图,注明:所有与地热系统有关的设备包括增加的热水箱(予留所有宝苑接口)、长乐热水转输水泵及控制等,均属长乐一期地热分包工作范围。2.2009年11月2日,宝苑公司、长乐公司就北京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工程有关地热温泉水处理机房分包工程发出的编号为PY/PM/EM-092123号的文件指令,明确地热温泉水处理机房工程洽商事宜。3.2009年11月13日,宝苑公司、长乐公司就北京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工程有关地热温泉水处理机房分包工程发出的编号为PY/PM/EM-092169号的文件指令,增加地热温泉水处理机房增加电伴热洽商事宜。4.2009年10月1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就长乐宝苑项目一期地热水处理工程共同签署的05-C2-001号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应甲方要求,根据文件编号为PY/PM/EM-082425和PY/PM/EM-090405号文的要求,增加地热水箱、转输水泵、PH值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的设计及设备供应与安装。5.2009年10月2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就长乐宝苑项目一期地热水处理工程再次共同签署的05-C2-002号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应甲方要求,根据文件编号为PY/PM/EM-091870号文的要求,地热水处理机房内增加所有给水管道的电伴热防冻保温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及设备供应与安装。就上述两份洽商记录,长乐公司、宝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名,海金燕公司的侯向前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宝苑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向建工集团公司发出过洽商指令。恒发市政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五份证据是否真实。
建工集团公司称,长乐公司、宝苑公司下发上述洽商指令后,其将业主的指令直接发给了恒发燃气公司,交由恒发燃气公司施工,但恒发燃气公司实际交给谁来做建工集团公司就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4、5两份洽商记录中涉及的洽商工程均由海金燕公司实际施工。海金燕公司称上述洽商内容即是海金燕公司与恒发燃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增项内容,在双方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工作人员均编入建工集团公司,侯向前的签字代表建工集团公司。海金燕公司称其收到的业主的指令文件没有原件都是扫描件,是恒发市政公司的李林让海金燕公司做的。恒发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表示了以下三个意见:让侯向前在洽商记录中签字是因为侯向前是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侯向前做的工程就是建工集团公司分包给恒发市政公司的工程,侯向前是代表恒发市政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联系的人之一;直到与业主进行结算的时候,也就是与业主核对工程量的时候,建工集团公司才知道侯向前是海金燕公司的人;建工集团公司不清楚恒发市政公司与海金燕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因为建工集团公司与恒发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恒发市政公司如果要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是要赔偿建工集团公司违约金的,所以恒发市政公司不可能让建工集团公司知道工程又分包给了海金燕公司。
涉案工程交付后,审计单位对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工程A区地热机房增加水箱、转输水泵、PH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以及A区地热机房增加电伴热保温项目工程款进行审计,评估金额合计为243295.73元(申报金额合计为544389.94元),审计单位李俊青于2010年11月17日在审计单上签字,侯向前于2010年11月17日在审计单上签字,并注明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建工集团公司称,核对工程量时,建工集团公司、长乐公司、宝苑公司、恒发市政公司的人都在,侯向前代表的就是恒发市政公司,此次核对的工程量包括洽商记录中的内容,这只是一个过程核对,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还有一部分有异议,对工程款没有核对,最后以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准。建工集团公司与宝苑公司对上述审计资料均无异议。
2013年6月,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就北京市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工程向建工集团公司发送决算书,载明原合同价款为823050.18元,业主指令调整价款为243295.73元,业主指令部分包括PY/PM/EM-092123号指令文件包含的地热水处理机房增加水箱、传输水泵、PH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工作范围,以及PY/PM/EM-092169号指令文件包含的地热水处理机房增加给水管道电伴热防冻保温工程。宝苑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决算书均无异议,恒发市政公司表示未见过这份决算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就上述原合同价款及业主指令调整价款合计1066345.91元,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
2014年2月18日,恒发市政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961909.1元,包括16号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款共计9157166元(其中16号协议书的合同价款为823050元)及工程竣工后结算的洽商款5354743.1元,扣除建工集团公司已付855万元,仍要求建工集团公司付5961909.1元。2014年5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调字0102号调解书,就恒发市政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第13号协议书及第16号协议书的工程款争议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150万元,自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建工集团公司已向恒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865万元,尚欠285万元;(二)建工集团公司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于每月的25日前分别向恒发市政公司支付25万元,至2015年3月25日前共计应向恒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共计27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恒发市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欠款10万元。上述285万元工程款建工集团公司现已付清。
2010年6月30日,侯向前通过QQ向恒发市政公司的李林催款。侯向前问:“洽商的钱现在有信吗”,李林:“今天我司老杨在物腾”,侯向前:“哦,你上次说给我们十万?”,李林:“先给你5万,这次只拿30万”,“下月20日再给你,以后每月都有钱”,“我明天帮你办手续拿钱”。2010年12月10日,李林问:“一期销项咋样”,侯向前:“销项的事,下周就可能让他们去了”,“都是些小问题,主要是水表、加药罐需要加梯子这些需要他们出东西的”,“其他什么控制柜里有灰啊,保温有损坏呀”,“对价格,下周我再找他们,这一段事比较多,他们要的有些东西没有找全”,“让我找价格依据,有些还不好找”,李林:“业主又在找我了,不要搞得我被动”,侯向前:“销项的事,下周找个时间通知他们去吧”。2012年6月19日,侯向前问:“李总,一期的结算了吗”,李林:“没”。2012年11月14日,侯向前问:“李总,长乐一期结算怎么样了,咱们的地热水处理什么时候有结果”,李林未回复。2012年12月18日,侯向前问:“还在长乐工地吗”,李林:“没有”,侯向前:“长乐干完了”?李林:“收尾”,侯向前:“一期今年能结算吗”,李林:“没有”。2013年11月12日,侯向前:“李总,地热水的钱怎么样呢”,李林:“建工在准备诉状告长江实业”。2014年2月27日,侯向前:“李总,地热那边怎么样,起诉了吗”,李林:“已经交仲裁了15天听结果”,侯向前:“哦,那我等您的好消息”,“要是仲裁结果出来就可以付钱了吧”,李林:“结果只是确定价格,付款可能要在一年或二年内分期付”,侯向前:“哦,有进展就比较好”。2014年4月24日,侯向前:“李总,地热那块怎么样了”,李林:“在走仲裁”,侯向前“什么时候能有结果”,李林:“等消息”。
被告认可李林是其公司在长乐宝苑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对于海金燕公司提交的上述QQ聊天记录,恒发市政公司表示不知道其中的李林是否是恒发市政公司的李林,向李林本人核实QQ中的李林是否是其本人,李林说没有印象了。
2015年6月19日,恒发市政公司与海金燕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821847.3元,已支付价款780000元,本次结算价款41847.3元。并备注:本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开工至2010年竣工,我司于2010年已支付海金燕公司78万元,2015年6月海金燕公司与我司联系结余款41847.3元,现已结清。恒发市政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但海金燕公司因不认可结算金额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恒发市政公司认可李俊杰签名的真实性,但称该结算书上无公司的盖章,李俊杰签名不能代表公司行为。2016年3月28日,海金燕公司提起本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发市政公司表示在与建工集团公司结算前,恒发市政公司跟海金燕公司说过让他们把结算内容拿过来,双方一起去找建工集团公司要,海金燕公司不给。关于替海金燕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报款,恒发市政公司称他们知道海金燕公司干了哪些活,恒发市政公司报自己干的活,顺便帮海金燕公司报了。海金燕公司称恒发市政公司提起仲裁前并没有要求他们提供洽商工程的结算资料。
经本院询问,海金燕公司坚持要求恒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及宝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付款凭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业主指令单、工程洽商记录、决算书、QQ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16号协议书、合同签订备案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上述法律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若违反即构成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恒发市政公司将其从建工集团公司承包的长乐宝苑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地热温泉水处理分包工程中的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海金燕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恒发市政公司与海金燕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就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恒发市政公司与海金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亦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海金燕公司就其实际施工工程要求恒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海金燕公司主张的洽商部分工程款,恒发市政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海金燕主张的洽商工程,是指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指令文件要求的地热水箱、转输水泵、PH值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的设计及设备供应与安装以及地热水处理机房内增加所有给水管道的电伴热防冻保温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及设备供应与安装。上述洽商工程确由海金燕公司实际施工,海金燕公司有权要求付款义务人支付工程款。就工程款数额,根据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制作的决算书,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均认可为243295.73元,海金燕公司虽在审计过程中对该数额不认可,但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亦以该数额主张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恒发市政公司否认其是洽商工程的付款义务人,认为海金燕公司应向建工集团公司和长乐公司、宝苑公司主张洽商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1.通观全案,与海金燕公司具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只有恒发市政公司,在海金燕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均否认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恒发市政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海金燕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就洽商工程有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恒发市政公司与海金燕公司就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签署书面施工合同,而作为建设单位的长乐公司、宝苑公司在指令文件中要求的洽商工程是针对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发出的。工程洽商必以主合同为依附,恒发市政公司作为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应是洽商工程的合同相对方。3.恒发市政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法分包,海金燕公司就地热水处理机房设备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但根据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恒发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建工集团公司披露海金燕公司。侯向前作为海金燕公司的员工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在与建工集团公司联络的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恒发市政公司。在此过程中,即使建工集团公司将业主指令直接发于侯向前,也是因为恒发市政公司违法分包带来管理混乱所致,恒发市政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在后期催款的过程中,恒发市政公司也提出曾要求海金燕公司提交洽商部分的结算材料,由恒发市政公司一并向建工集团公司请款。恒发市政公司以便利为由解释此举的原因,缺乏合理性和可信度。另外,在侯向前与恒发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林的QQ记录中,侯向前多次向李林询问长乐一期地热水的钱是否结算,在2010年6月亦询问过洽商的钱是否有信儿,李林并未提出洽商的钱不应向恒发市政公司主张,并告知了侯向前与建工集团公司进行仲裁的事情。恒发市政公司对上述QQ记录以李林记不清为由对真实性未置可否,但其未举证否定QQ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恒发市政公司是以主合同为基础的洽商部分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给付海金燕公司洽商工程款。
二是海金燕公司向恒发市政公司主张11438.95元合同尾款及243295.73元洽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11438.95元合同尾款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扣除建委备案费用及税金后的余额。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交付,质保金应于2012年8月后给付,但通过侯向前与李林的QQ记录可以看出,海金燕公司一直在向恒发市政公司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在每次催要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另外,恒发市政公司与海金燕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付款在业主拨付合同工程款后支付海金燕公司。海金燕公司在恒发市政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仲裁调解作出后并付清款项后提起本案诉讼,系其基于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所为,并不能以此证明海金燕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故对恒发市政公司主张的海金燕公司的付款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海金燕公司的两项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海金燕公司要求恒发市政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对于11438.95元的合同尾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条款的约定无效,本院根据工程的交付时间及海金燕公司主张利息的期间确定该笔款项的利息起付时间自2014年6月1日始,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洽商工程款243295.73元,因海金燕公司与恒发市政公司之间在诉讼前未进行正式结算,故对海金燕公司要求恒发市政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并支付利息(以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计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宗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