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11民初1152号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隋永华,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74,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