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19号
原告:锡山区*妙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阳村。经营者***,男,1980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8004082212,藏族,户籍地四川省金沙县河西乡甲咱村二组07084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4616—1,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升办华夏小区B栋东8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锡山区*妙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与被告伊春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发公司、***支付货款188852元及违约金113840元;2.判令宏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材商行与宏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订立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及模板供需合同各一份,合同订立后,建材商行依约供宏发公司木材、木制品及模板,总计价值2276850元。宏发公司尚欠货款506850元未付,建材商行催讨期间,***主动加入债务,自愿为宏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建材商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未作答辩。
原告建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模板供需合同、结算(送货)清单、自制收款明细、欠条承诺书、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宏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建材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建材商行与宏发公司订立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建材商行供宏发公司木方,单价1950元/立方(不开票),按实际方量计算,材质铁杉木;结算方式及期限:自供货之日起每月付所送货款总额的30%,到2013年1月15日付所送货款总额的60%,余款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1.建材商行不按时供货,按未供货部分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宏发公司迟延付款,按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宏发公司在未全部接受本合同第一条的木材问题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前,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同种的木材,否则建材商行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宏发公司立即支付木材的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货款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到建材商行所在地诉讼解决。违约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由宏发公司指定***为其收货人,数量、质量以宏发公司指定签字为准。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另订立模板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材商行供宏发公司红模板,单价48元/张(不开票);涉及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指定收货人等相关事宜之约定则均同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之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由***作为建材商行授权代表、***作为宏发公司授权代表分别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各自的公章。
合同订立后,建材商行即依约先后向宏发公司供木方、模板,总计货款2276850元。宏发公司指定收货人***在建材商行开具的31份结算(送货)清单签字确认。期间,建材商行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先后11次收到承兑汇票及网上转账,总计货款177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明确结欠建材商行材料款506850元,并承诺分二期付清,元旦前付20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此后,建材商行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货款13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
本案诉讼前,建材商行与江苏诚卓律师事务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由建材商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其与宏发公司、***的诉讼活动,为此建材商行需缴纳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审理中,建材商行称其于2015年2月14日收取的承兑汇票200000元,宏发公司认可该承兑相应的贴息金额6000元由其负担,故宏发公司实际尚欠货款金额182850元;建材商行另就违约金之请求,作出如下陈述:二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的二种计算方式(1.按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按合同总货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建材商行按照合同价款总额2276850元的5%主张违约金113840元。
本院认为,建材商行与宏发公司所订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及模板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合同订立后,建材商行依约供木方、模板总计货款2276850元;建材商行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先后11次收到承兑汇票及网上转账,总计货款1770000元,事实清楚。此后,建材商行于2015年分二次收到付款总计330000元。审理中,虽建材商行称宏发公司认可2015年2月14日支付承兑200000元的相应贴息金额6000元由其负担,但建材商行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现认定宏发公司尚欠建材商行货款176850元。宏发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建材商行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13840元系按合同价款总额2276850元的5%计算,但本院注意到合同中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仅适用于宏发公司未全部接受合同第一条的木材问题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前向第三方购买同种的木材的情形;现建材商行并未另提供证据证明宏发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中并不能适用该违约金计算方法。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宏发公司迟延付款,按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合同中均约定了宏发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现经本院核算,按结欠货款176850元、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即使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今的违约金数额亦超过建材商行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13840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仍予支持。至于建材商行另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双方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数额经本院审核,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明确结欠建材商行材料款506850元,并承诺分二期付清,该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理应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春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锡山区*妙建材商行货款176850元、违约金113840元,并承担律师费18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二、***对伊春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货款17685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锡山区*妙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计6700元由建材商行负担700元,宏发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建材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宏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材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代理审判员*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