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455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街站前路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公司赔偿***医疗费46899.99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晚11时左右,原告被中铁公司项目经理李建芳叫去,让原告帮忙抬北京市丽泽路二十一标段下井楼梯。原告在与李建芳抬下井楼梯时碰到膝盖摔伤。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899.99元。
中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是费县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抬下井楼梯属于费县公司劳务分包的内容,费县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三、原告与费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四、在我公司与费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与合同出账协议中,对安全生产及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应由费县公司承担责任。
费县公司辩称,下井楼梯由专业厂家安装,不在我公司分包的范围内。原告不是在干我公司活的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是在下班时间被拉去帮忙的,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费县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费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1合同段丰益桥南站暗挖附属结构、安全出入口及车站人防工程、丽泽商务区站-丰益桥南站区间(含联络线)暗挖区间、施工竖井、横通道及区间人防工程及盾构区间联络通道、丰益桥南站-丰台站区间盾构区间联络通道、暗挖区间临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及承包单价表详见附件五。合同单价包括施工场地内的材料倒运,包括的垂直运输、水平运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4年6月3日***因在该工程地点摔伤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膑骨骨折(右),其在该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6天。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9天,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共支付两次住院费46899.99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
双方均认可***受李建芳指示在与李建芳抬下井楼梯的过程中受伤。李建芳为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中铁公司主张当时李建芳通知了费县公司的技术主管,技术主管通知的***,***受伤属于工伤,应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中铁公司提交其与费县公司2014年5月工程结算汇总表和2015年8月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合同封账协议为证,合同封账协议约定若因工人讨薪、工伤及其他债务事件发生,费县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费县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费县公司均主张***为升降机的司机,与李建芳抬下井楼梯并非***的工作内容,也非费县公司的承包内容,时间并非发生在***的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费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中铁公司收走,现中铁公司已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
***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费县公司对此认可但在后次开庭中又陈述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主张受伤后由家人和护工护理,家人无固定工作。***为农业户口。其女兰添怡于2010年3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的关键事实不在于抬下井楼梯是否属于费县公司的承包内容,而在于***抬下井楼梯是受谁指派,该工作是否属于其与费县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该工作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双方均认可***抬下井楼梯受中铁公司李建芳指示,中铁公司主张***系费县公司技术主管直接指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和费县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中铁公司留有***与费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却未出示该合同,以证明***的具体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对此本院将作出不利于中铁公司的认定。本院对***受李建芳指派在非工作时间与李建芳抬下井楼梯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与中铁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帮工。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建芳为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帮工人应为中铁公司,故中铁公司因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8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营养费酌定为3750元。误工期由本院根据其髌骨骨折的伤情酌定为5个月,其未举证证明工资标准,费县公司陈述其工资水平前后不一致,误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500元。护理期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75日,护理费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精神损失费由本院根据***的伤情和中铁公司的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46899.99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负担2804元(已交纳),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利娟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萍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