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845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云峰,男,19765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街站前路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付传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云峰、费县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黄琳,被上诉人兰云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被上诉人费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兰云峰作为费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抬下井楼梯过程中受伤,根据费县公司与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施工场地内的材料倒运属于费县公司的劳务作业内容,因此应认定兰云峰是在从事费县公司的劳务作业时受伤,属于工伤。二、一审法院认定兰云峰受伤系在非工作时间发生,据此认定兰云峰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是错误的。施工现场受生产环境、北京市政策关于车辆进入施工场地的时间要求等因素的制约,工作时间难以固定,无法采用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三、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兰云峰与费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不利于我方的认定是错误的,抬下井楼梯属于简单劳务,不要求持证上岗,费县公司不可能对此简单劳务单独安排独立的工作岗位,也不可能将此劳务内容写入劳动合同中。四、我方与兰云峰之间不存在帮工的事实。即使认定兰云峰属于帮工,那么被帮工人也应为费县公司,而非我公司。五、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职工李某指派兰云峰抬下井楼梯不恰当。我公司与兰云峰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李某无权命令或安排兰云峰从事任何工作,李某是通过费县公司的管理人员通知其所属员工从事劳务工作。六、兰云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兰云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是在非工作时间给中铁公司帮忙,不是履行我的工作职责,我是吊车司机,李某在晚上11点多叫我去抬下井楼梯,不是费县公司的主管安排我的。

费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中的下井楼梯是由中铁公司单独招标的专业厂家供货安装,不在我方的劳务合同和施工范围内。下井楼梯必须由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我方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兰云峰是2014614日受伤,下井楼梯于2014630日完工。在后续施工的过程中我方只负责下井楼梯的日常清扫。中铁公司职员李某在晚上11点多私自让兰云峰帮忙干活,当时李某先叫了我公司另一员工,另一员工说不是我们的活没有去,后来李某又叫了兰云峰帮忙。我不认可中铁公司提交的20158月份的月度计价表,我公司于20155月底就完成施工并全部退场。

兰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公司赔偿兰云峰医疗费46 899.99元、营养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 000元、误工费36 000元、残疾赔偿金105 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64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云峰系费县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1月,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费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1合同段丰益桥南站暗挖附属结构、安全出入口及车站人防工程、丽泽商务区站-丰益桥南站区间(含联络线)暗挖区间、施工竖井、横通道及区间人防工程及盾构区间联络通道、丰益桥南站-丰台站区间盾构区间联络通道、暗挖区间临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及承包单价表详见附件五。合同单价包括施工场地内的材料倒运,包括的垂直运输、水平运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463日,兰云峰因在该工程地点摔伤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膑骨骨折(右),其在该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6天。201662日至2016611日,兰云峰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9天,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共支付两次住院费46 899.99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8213日作出鉴定意见:兰云峰构成十级伤残。

双方均认可兰云峰受李某指示在与李某抬下井楼梯的过程中受伤。李某为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中铁公司主张当时李某通知了费县公司的技术主管,技术主管通知的兰云峰,兰云峰受伤属于工伤,应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中铁公司提交其与费县公司20145月工程结算汇总表和20158月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合同封账协议为证,合同封账协议约定若因工人讨薪、工伤及其他债务事件发生,费县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费县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兰云峰和费县公司均主张兰云峰为升降机的司机,与李某抬下井楼梯并非兰云峰的工作内容,也非费县公司的承包内容,时间并非发生在兰云峰的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兰云峰与费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中铁公司收走,现中铁公司已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

兰云峰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费县公司对此认可但在后次开庭中又陈述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兰云峰主张受伤后由家人和护工护理,家人无固定工作。兰云峰为农业户口。其女兰添怡于201031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确定的关键事实不在于抬下井楼梯是否属于费县公司的承包内容,而在于兰云峰抬下井楼梯是受谁指派,该工作是否属于其与费县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该工作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双方均认可兰云峰抬下井楼梯是受中铁公司李某指示,中铁公司主张兰云峰系费县公司技术主管直接指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兰云峰和费县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中铁公司留有兰云峰与费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却未出示该合同,以证明兰云峰的具体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对此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中铁公司的认定。法院对兰云峰受李某指派在非工作时间与李某抬下井楼梯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兰云峰与中铁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兰云峰属于帮工。李某为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帮工人应为中铁公司,故中铁公司因应对兰云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兰云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 899.99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营养费酌定为3750元。误工期由法院根据其髌骨骨折的伤情酌定为5个月,其未举证证明工资标准,费县公司陈述其工资水平前后不一致,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500元。护理期由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75日,护理费由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兰云峰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精神损失费由法院根据兰云峰的伤情和中铁公司的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兰云峰医疗费46 899.99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2 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 8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兰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68月份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有竖井楼梯安装的结算费用。费县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58月工程已经完工。中铁公司指出即使依据费县公司提交的2015年的多份工程结算明细表,其中亦载明了竖井楼梯及护栏安装的项目,且该单据是费县公司制作的用于向中铁公司请款的依据,能够证明下井楼梯的安装工作属于费县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内容,费县公司实际进行了该部分劳务工作并且收费。费县公司对自己提交的2015年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认可,但称费县公司制作该单据有时为了多要费用会多列一些项目,虽然列了竖井楼梯安装项目但不能证明是费县公司的劳务工作范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兰云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中铁公司与北京弘成飞强压型板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弘成公司)20144月、5月的结算单、收料单、发票,载明结算单中包括楼梯板等材料费用、焊接费、运输费,以此证明下井楼梯不由弘成公司安装,那么应由费县公司安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中铁公司未提交与其公司与弘成公司的楼梯购买合同,无法看出弘成公司是否包安装,属于刻意回避案件相关重要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兰云峰在与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共同抬下井楼梯时受伤,中铁公司主张兰云峰属于工伤,兰云峰主张其系在为中铁公司帮工中受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兰云峰抬下井楼梯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还是为中铁公司帮工的行为,由此确定中铁公司是否应对兰云峰所致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搬运楼梯是否属于费县公司的劳务工作内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费县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方式负责中铁公司地铁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但仅通过《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不足以得出搬运下井楼梯属于费县公司劳务内容的结论。虽然合同中有约定搬运工作,但不意味着施工场所的全部搬运工作均属于费县公司的劳务内容,在特定的建材由供货方送货、卸货的情况下,卸货层面的搬运即不属于费县公司的劳务内容。就涉案下井楼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涉案楼梯系由中铁公司向案外人弘成公司定购,由弘成公司送货、卸货。故订货、卸货和清点接收货物并未由费县公司负责。根据中铁公司的陈述,其公司的李某认为货物卸放位置不安全,基于行使施工现场管理的职权找费县公司的工人搬运楼梯,目的为将货物挪动至适宜的位置,兰云峰抬竖井楼梯只是挪动位置,而不是卸货。因此,事发当晚弘成公司将竖井楼梯卸至何处应系受中铁公司指挥而非受费县公司指挥。在卸完楼梯之后,当晚11点多并非为了安装而需要进行搬运,而是中铁公司基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要挪动位置。故该楼梯是否应由费县公司安装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换言之,即使楼梯应由费县公司安装,那么以安装为目的的搬运确实应当属于费县公司的劳务内容,但引起兰云峰受伤的并非以安装为目的的搬运,在中铁公司未指令送货方将楼梯卸至适宜地点,之后指令兰云峰搬运楼梯至适宜地点的情况下,兰云峰的该行为无法认定为履行费县公司工作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兰云峰的该行为属于给中铁公司的帮工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交通费数额一节,兰云峰在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系合理损失,一审酌定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保河

               

 

 

 

 

二〇一九 年八月二十二 日 

 

           李靖元

              

             陈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