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086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光,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家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士林,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蔡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罗士林、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和周俊光、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家磊、被告罗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7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905.8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82元,合计11144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曰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钢结构公司处,遇被告罗士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被告***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货车右前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罗士林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士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罗士林受雇于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负责接送工人栽种花木。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士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雇佣的工人,我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办车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投保的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放弃了到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罗士林质证意见: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中,除对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办车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司法鉴定等相关事实的认定
2018年12月13曰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钢结构公司处,遇被告罗士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被告***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货车右前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罗士林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9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4758.94元。2019年2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8]第B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等7人无事故责任。2019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9年9月28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4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盱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82元。
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
原告受伤前在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做工。被告罗士林系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雇佣人员。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已为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被告罗士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士林系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雇佣人员,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也应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士林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应承担的75%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罗士林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由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14758.94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主张,经审查(住院16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2905.84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伤后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60日,确认原告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4.原告对护理费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经审查(按100元/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误工费7200元的主张,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从事相应的体力劳动,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是确实存在的,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6000元[按1500元/月×4个月(120天÷30天/月)]。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70800元的主张,因本案原告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多人受害者之一,且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蔡树梅案件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以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已年满65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十级,经审查(按47200元/年×(20年-5年)×级差1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经审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就诊情况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9.原告对鉴定费2982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47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7358.9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另案赔偿了蔡树梅医疗费损失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按7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3019.21元(17358.94元×75%),由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依据被告罗士林所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2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4339.73元(17358.94元×25%)。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0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已另案赔偿蔡树梅5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伤残费用3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余额30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部分为58000元(88000元-3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按7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43500元(58000元×75%)。由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依据被告罗士林所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2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4500元(58000元×25%)。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982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按75%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236.5元(2982元×75%),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依据被告罗士林所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2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45.5元(2982元×25%)。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86519.21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13019.21元+交强险伤残费用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43500元)。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9585.23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4339.73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14500元+鉴定费745.5元),扣除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14585.23元(19585.23元-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36.5元,其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相冲抵后,超出的部分263.5元(2500元-2236.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6519.21元;
二、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585.23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项计26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告已预交2529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1816元。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9)。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江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