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民初字第0219号
原告龚寿如
原告***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海祥(特别授权),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蔡洪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浩,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商长准(特别授权),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寿如、***与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寿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海祥,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商长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寿如、***诉称,龚寿如系张梅芳的丈夫,***系张梅芳的母亲。张梅芳生前高速公路上不幸遇车祸身亡,同年7月,对张梅芳工亡提出工伤认定,如皋市人社局依法工伤认定,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南通市人社局依法维持工伤认定,被告遂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定张梅芳为工伤的判决,被告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被告未能依法支付张梅芳工伤相关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张梅芳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2015年2月3日如皋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张梅芳工伤认定之后曾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的仲裁。
证据3,2013年12月18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及2014年3月1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两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张梅芳进行了工伤认定。
证据4,(2014)东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人民法院对张梅芳作出了工伤认定,且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如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证据5,放弃参加诉讼申明,证明死者张梅芳的女儿张瑞娟及儿子张建放弃本案的相应权利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亲属关系证明三性有异议,1、相关人员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证明单位超越职权进行证明,比如被害人的儿子张建在南京工作,该证明也没有到公安机关进行盖章,且证明单位是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如果港闸区的判决书生效,我们在开庭前又没有收到该判决书,所以现在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受害人张梅芳在被告单位打工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张梅芳进入被告单位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本案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被告曾至如皋市人社局为张梅芳缴纳工伤保险,但如皋市人社局拒绝缴纳,故被告承担雇主过错补充责任更为合理合法。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主要是受害人是在2013年1月3日死亡,应按照国家有权部门公布的2012年下半年标准来计算。3、对被抚养人抚恤金计算标准持不同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害者死亡前1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到个人应该不超过30%,而张梅芳在本单位误工时所得工资为每月600元左右。4、对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也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按照南通市人社局公布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寿如系张梅芳的丈夫,原告***系张梅芳的母亲。2012年2月10日,张梅芳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梅芳的工作内容为沿海高速公路桩号K1111+500至K1114+500路段(在如皋市境内)的道路保洁及绿化工程日常养护。2013年1月3日,案外人张全永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梅芳发生碰撞,至张梅芳当场死亡。2013年12月18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3)A0117号工伤认定书,对张梅芳所受事故伤害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绿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3)A0117号工伤认定书。被告绿地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3)A0117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7月3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绿地公司要求撤销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3)A011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绿地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龚寿如与张梅芳婚后共生育一子张建和一女张瑞娟,张建和张瑞娟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相关权利由龚寿如、***行使和享有。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放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两原告的亲属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两原告主张539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放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无异。张梅芳之子女张建、张瑞娟放弃主张权利,本院无异。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龚寿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