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128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家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蔡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96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6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49709.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负责接送原告等人到工地栽花木。2018年12月13曰6时30分许,刘光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钢构公司处,遇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刘光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货车右前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经赔偿了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蔡树梅、沈士梅等人的损失。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曰6时30分许,刘光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钢构公司处,遇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刘光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货车右前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9679.74元(含门诊用药费用)。2019年2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8]第B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等7人无事故责任。2019年8月8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3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6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做工。被告***系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雇佣人员。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刘光伟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刘光伟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刘光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蔡树梅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费用50000元、伤者沈士梅伤残费用30000元、伤者任风梅伤残费用20000元。刘光伟已为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期间,原告鉴于肇事者刘光伟已支付部分赔偿费用,遂撤回对刘光伟和诸城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光伟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刘光伟作为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雇佣人员,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本院确定由刘光伟对原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刘光伟应承担的75%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光伟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由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19679.74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主张,经审查(住院35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24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伤后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60日,确认原告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4.原告对护理费72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60天)。5.原告对误工费15600元的主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从事相应的体力劳动,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是存在的,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8000元[按2000元/月×4个月(120天÷30天/月)]。6.原告对残疾器具费12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就该诉讼主张,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交通费6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就诊情况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8.原告对财物损失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就该诉讼主张,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对鉴定费216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96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229.7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过本起交通事故伤者蔡树梅医疗费损失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据刘光伟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按7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7422.30元(23229.74元×75%),由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依据被告***所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2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807.44元(23229.74元×25%)。原告合理费用中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已赔偿蔡树梅50000元、沈士梅30000元、任风梅20000元,尚余限额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部分4500元(14500元-1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据刘光伟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按7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375元(4500元×75%);由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依据被告***所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2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25元(4500元×25%)。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16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刘光伟依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按75%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20元(2160元×75%),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依据被告***所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25%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40元(2160元×25%)。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0797.3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17422.3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3375元)。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7472.44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5807.44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1125元+鉴定费用540元),扣除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淮安绿地园林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2472.44元(7472.44元-5000元)。对于刘光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620元,因原告撤回了对刘光伟的诉讼,故本案不再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797.30元;
二、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72.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原告已预交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6)。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