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610号
原告:***,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房海,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房红美,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陈娟,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8630323939741R,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升,该村报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查贵林,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第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62738XT,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蔡洪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瑶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洁,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海、房红美与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查贵林、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红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陈娟;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升、余瑞;第三人查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5月27日庭审第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瑶林、孙梦洁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24日庭审第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方撤回对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海、房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查贵林、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2020年生态林补贴款9.8万元;2、判令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因为风力发电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与损失费用12万元;3、判令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树木损失等8.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5月3日与房夕兵签订《承包禾木林合同书》,将黄龙村一片1000多亩禾木林承包给房夕兵,合同期限2001年5月3日-2021年5月2日,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四址范围:东至上山涧沟、南至庙山平台北、西至盘向路、北至涧沟为界。到2005年5月1日,在河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由被告及房夕兵、房夕文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片禾木林承包权转给房夕文,一直履行至今,目前还在履行中。房夕文去世后,承包合同由继承人即五原告继承,原告***系房夕文配偶、原告**、**、房海、房红美为原告***和房夕文的子女。但是,2012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修建森林防火通道协议书》,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2014年8月,被告又与案外人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占用原告承包范围4亩土地,用于风力发电建设,依标准,土地补偿费7500元/亩、基座30000元/个,合计6万元,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给原告。2007年2月25日被告又将包含原告承包范围的部分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查贵林,造成原告的承包范围与合同明显不符。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有效地承包经营,不能方便上山管理,连原告用于管理居住的房屋都不能使用,山上间伐的林木不能运下山处理,不能及时伐树木,自己栽种的林木不能及时处理,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尤其是,国家每年都按照规定,对承包禾木林的承包户给予政策补助,原告知道14元/亩/年,自2013年起到现在,被告不再将补助款给付给原告,累计1000亩*14元/亩*7年=98000元没有给付给原告。2013年因为居民点的拆迁问题,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道路、电源被被告掐断,至今没有恢复,原告没有办法进行生产经营、安全管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通过信访,河桥镇政府仅仅答复一点点问题,实际问题不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利益,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承包协议是禾木林承包协议,面积是100亩,但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权利是1000亩。且承包合同是禾木林承包合同。原告方在2016年通过信访部门,协议的界址问题多次处理,其中东至和南至通过村里到现场指认与原告指认的误差太大。关于生态林补贴自2015年高崇升任村报账员的时候,原告**在高崇升处领取过一次款项,后期因为界址纠纷,通过林业部门现场勘测确定生态林的面积是170亩,原告不认可。现在原告相关生态林补贴还在我们村里帐上。原告陈述的违约金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关于下一任承包问题,村委会经过会议研究该禾木林不再对外发包,由村集体收回。至于风力发电赔偿的事情,我方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我村通过了解风力发电补偿是15000元一个,村里提30%作为村集体经济,其他70%由各小组领回已经发放。
第三人查贵林辩称,我承包的是山地面积并不是黄龙村,而是黄龙村涧南组的,我承包的土地有房夕文签名。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于2011年经被告以及河桥镇人民政府认可,承包黄龙村庙山1500亩土地用于苗木种植,并且办理了相关林权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诉侵占原告地块,干涉其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生态补偿款以及房屋树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供了:河桥派出所证明、承包禾木林合同书、关于承包禾木林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见证书、承包荒山协议书、荒山承包转让协议、关于修建森林防火通道协议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吴学波、房海、张忠贵的说明;照片20张。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明细分类帐、张忠贵申明、河桥镇河委发[2001]号文件。第三人查贵林提供了:承包荒山协议书。第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荒山转包协议及林权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5月3日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民委员会)与房夕兵签订《承包禾木林合同书》,房夕兵承包黄龙村居民点南禾木成片林100亩左右。2001年5月21日被告与房夕兵签订《关于承包禾木林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01年5月3日-2021年5月2日。四址范围:东至上山涧沟、南至庙山平台北、西至盘向路、北至涧沟为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5年5月1日被告、房夕兵、房夕文签订转让协议,房夕兵将其上述承包权转让给房夕文。原告***系房夕文妻子、原告**、**、房海、房红美为原告***和房夕文的子女。2019年房夕文去世后,承包合同由五原告继续承包。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承包禾木林合同书》的四至范围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指认的地界,原告承包范围面积约1000亩。被告指认的地界,原告承包范围面积约171亩,在此土地范围内,没有建设风力发电设施。被告指认的地界,第三人查贵林、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2016年至2019年原告方的护林补贴9405元(171亩),有关部门已发放至被告单位,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被告对补贴金额有异议,没有领取。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房夕兵与被告签订《承包禾木林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00亩左右。经现场勘查,被告指认的地界,面积约171亩,与合同约定100亩相印证。原告**指认的地界,承包面积约1000亩,与合同约定100亩相差过大,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主张的地界四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风力发电设施侵占其承包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风力发电设施占用土地补偿款及损失1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房屋、树木损失等8.2万元,原告仅提供房屋、树木的照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侵害了原告房屋、树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违约金及优先承包权,是合同之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查贵林、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2020年生态林补贴款9.8万元。生态林补贴款是行政给付。对2016年至2019年原告方的生态林补贴款9405元,有关部门已发放至被告单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9405元。原告主张超出9405元部分的生态林补贴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被被告、第三人占有,对超出9405元部分的生态林补贴款,原告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海、房红美生态林补贴款9405元。
二、驳回原告***、**、**、房海、房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原告***、**、**、房海、房红美负担5795元、被告淮安市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98)。
审 判 长  苏振淮
人民陪审员  倪前锦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蔡雨生
书 记 员  容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