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5774号
原告: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1-603号(现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田河村(现地址徐州市中山南路4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朱雷,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朱勇,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李彦姝,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朱勇、李彦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马永青,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珑公司)与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吉海,被告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利公司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本金856.502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判令被告***按总债务的51.73%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按总债务的48.27%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马永青按总债务的7.96%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等公司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和利公司自愿受让原告对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256.502万元,并约定了被告和利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等。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份额及担保期限等。但被告和利公司仅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和利公司辩称,接受原告的债权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投资的款项一直没有产生任何回报,所以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原告的债权转让款。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告昊珑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和利公司(乙方、受让方)以及案外人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徐州隆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丁方、债务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对丙方享有债权1256.5020万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按1256.5020万元的协商价格受让该债权;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800万元,余款456.502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保证人***、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自愿为乙方本协议项下的应付甲方债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或担保书由担保人与甲方另行签订);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支付800万元后,保证人***所承担的650万元担保责任和马永青所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随之解除,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支付456.5020万元后,保证人朱勇、朱雷、李彦姝的担保责任随之解除;乙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日,被告***在一份向昊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其内容为:2017年8月30日,昊珑公司与和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如和利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昊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本人自愿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6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转让款本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乙方第一期付款期限(2019年2月28日)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在一份向昊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其内容除担保金额为606.5020万元、担保期限自乙方第二期付款期限(2019年8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相同。
同日,被告马永青在一份向昊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其内容除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自乙方第二期付款期限(2019年8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相同。
庭审时,被告和利公司认可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或拒签而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280元。后原告继续查找并又提供了上述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但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和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诉请被告和利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约定的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及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有协议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利公司辩称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条的指引,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和利公司未能就其辩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依据担保书的约定上述各被告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按诉请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原告系基于上述被告自愿承担担保之债务数额占债权转让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得出,该计算方法恰当合理,未加重各被告的责任,亦与各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相当,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份额相加已经超出了被告和利公司应负担债务之总额,原告在向上述担保人求偿时,应以被告和利公司应负担债务之总额为限。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在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和利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永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2680元,由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勇、朱雷、李彦姝、马永青按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认的比例连带负担,五担保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的总额以不超过82680元为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或通过汇款方式交纳(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期满仍未交纳,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文
人民陪审员 管 婷
人民陪审员 阚久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