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田河村(现地址徐州市中山南路4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现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姝,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上诉人***,被上诉人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勇、被上诉人李彦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昊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年利率不超24%。显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了目前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过高的利率根据目前的司法精神是不支持的,最高院在7月22日发文称,将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由于今年疫情的原因,国家整体经济形势不好,全国各大金融机构都在采取免息、减息、延期还款的措施来减轻企业压力,对于本案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法院也应当采取降低的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明确表态欠钱是事实,只是目前上诉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目前的经营是举步维艰。上诉人并不是不想还款,等到资金到位一定会偿还。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高达年利率36%的利息将导致上诉人不堪重负,沉重的利息负担势必将上诉人推向更艰难的境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非常明确,上诉人承担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协议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被上诉人昊珑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说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违约金,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就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即使按照违约金判决,按照36%的标准也是高于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对逾期付款利息给予改判。三、最高院在2020年8月20日已经发文,按照目前的利率为不超过15.4%。另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查明原债权的性质,本案债权转让的由来是被上诉人昊珑公司借款给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隆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1651号,形成调解文书,上诉人和利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替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隆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利息,可见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为借款。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请法院免除上诉人100万元担保责任;2、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改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第四项判决书中担保份额7.96%比例与担保书内容不符合,担保人应在100万元的份额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偿还昊珑公司的4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是为上诉人担保所偿还,请求法院免除上诉人100万元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的责任加大,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年利率不超24%。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总债务的7.9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签订的担保书上诉人的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而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上诉人承担的担保金额有可能会超过100万元,显然和担保书的内容不符。
被上诉人昊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和利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勇、被上诉人李彦姝未答辩。
被上诉人昊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利公司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本金856.502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判令被告***按总债务的51.73%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勇、**、李彦姝按总债务的48.27%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按总债务的7.96%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原告昊珑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和利公司(乙方、受让方)以及案外人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徐州隆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丁方、债务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对丙方享有债权1256.5020万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按1256.5020万元的协商价格受让该债权;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800万元,余款456.502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保证人***、朱勇、**、李彦姝、***自愿为乙方本协议项下的应付甲方债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或担保书由担保人与甲方另行签订);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支付800万元后,保证人***所承担的650万元担保责任和***所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随之解除,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支付456.5020万元后,保证人朱勇、**、李彦姝的担保责任随之解除;乙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日,被告***在一份向昊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其内容为:2017年8月30日,昊珑公司与和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如和利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昊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本人自愿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6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转让款本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乙方第一期付款期限(2019年2月28日)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朱勇、**、李彦姝在一份向昊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其内容除担保金额为606.5020万元、担保期限自乙方第二期付款期限(2019年8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相同。
同日,被告***在一份向昊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其内容除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自乙方第二期付款期限(2019年8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相同。
庭审时,被告和利公司认可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朱勇、**、李彦姝、***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或拒签而无法有效送达,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280元。后原告继续查找并又提供了上述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依法直接送达,但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和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诉请被告和利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约定的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及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有协议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利公司辩称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0条的指引,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和利公司未能就其辩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朱勇、**、李彦姝、***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依据担保书的约定上述各被告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朱勇、**、李彦姝、***按诉请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原告系基于上述被告自愿承担担保之债务数额占债权转让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得出,该计算方法恰当合理,未加重各被告的责任,亦与各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相当,故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朱勇、**、李彦姝、***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份额相加已经超出了被告和利公司应负担债务之总额,原告在向上述担保人求偿时,应以被告和利公司应负担债务之总额为限。被告***、朱勇、**、李彦姝、***在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和利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勇、**、李彦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勇、**、李彦姝、***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昊珑公司与和利公司以及案外人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隆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该内容实质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和利公司提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二审期间,昊珑公司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由年利率36%变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昊珑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已偿还昊珑公司的4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是为上诉人担保所偿还,请求免除上诉人100万元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担保金额为650万元,朱勇、**、李彦姝担保金额为606.5020万元,***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故以上当事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上述相应担保金额为限。
综上,上诉人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被告***、朱勇、**、李彦姝、***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变更为: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不超过650万元为限);
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朱勇、**、李彦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朱勇、**、李彦姝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不超过606.5020万元为限);
五、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不超过100万元为限);
六、驳回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2680元,由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朱勇、**、李彦姝负担7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徐州和利置业有限公司负21400元,***负担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宋正喜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