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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10489号 原告:崔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徐州2019-51项目D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徐州2019-51项目D地块总承包工程,被告花某某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21年12月进入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23年1月5日起停工至今。但因三被告之间内部原因,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工人的工资被长期拖欠。在工人多方寻求权利救济之下,2023年4月,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农科院D地块工资汇总表》并加盖了公章,该工资汇总表上明确了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表提交给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将其中大部分人员的工资予以支付完毕,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少部分工人的工资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被告花某某从我公司承包,并由被告花某某指定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某公司、花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从《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督平台》显示,原告除在本案2019-51号地块从事劳务外,同时期还在花某某从我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项目及中梁A4项目中有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综合实名制平台的统计内容,原告参与的项目全部统计后,其收到的工资总额超出了其应得总额,我公司已足额代花某某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原告已足额领取工资,其再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应支持。 被告花某某辩称,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盖过章的《农科院D地块工资汇总表》载明欠付原告工资,其必须承担履行责任。根据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所有财务进行监管,并确认欠款事实,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农民工支付条例并未明确指出管理人员不是农民工,所以按照支付条例,总包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第一责任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称,其由被告花某某招用,工种为材料员。 原告提交《农科院D地块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该汇总表上加盖了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公章后复印件),其中载明:崔某某,材料员,出勤天数335天,日工资标准400元/天,应发工资134000元,实发工资134000元。 被告某公司称,对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个人的工资存在异议,该十八人为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且其工资数额较高,存在造假嫌疑,在发放完除该18人之外的其余农民工工资后,住建部门也未要求发放该18人的工资。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系案外人江苏品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乙方是崔某某,签订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水电,工作地点为泉山区徐商公路以南纵五路以东,以完成项目现场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用工合同终止日,日工资260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受案外人某公司聘用,劳务费应由某公司承担,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被告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订立、解除等情况: 1.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告知函,载明:“双方在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徐州2019-51项目D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发案涉工程,总包工程于2023年1月5日停工,截止目前停工已达半年之久,且总包工程主体部分存在问题。经公司了解,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总包合同约定将全部总包工程转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花某某,花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其他班组,某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是导致现场停工、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2.2023年7月20日,某公司登报发布《公告》,载明:“发包方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承包方已申请退场,双方已于2023年7月19日办理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本案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或花某某之间合同订立情况: 1.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花某某(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地块1#-3#三栋住宅楼、6#商住楼、4#、5#、7#商办楼、地下车库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地点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以西、博爱街以南,由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 2.2019年9月16日,某公司(委托单位)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某公司委托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在徐州市泉山区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自2019年10月至项目竣工结束之日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具体金额及明细按照某公司按月提供的工资表,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视为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不代表代付的农民工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花某某在委托单位签字处签名。 3.2020年3月2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施工企业)与某公司(乙方、委托方)就徐州泉山A4-02地块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中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与农民工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协议项下的甲方代为支付工资行为,不代表甲方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2020年4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花某某(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2013-85地块(A4-02)地块三期16#、19#商住楼、17#、18#、20#、21#住宅楼(含配套用房)及人防地库(含桩基)剩余工程,由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 5.2021年1月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期限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18日,暂估价为200万元,工程分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工程名称为桂悦置业公司农科院地块(2019-51地块)D地块工程。 6.2021年3月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施工企业)与某公司(乙方、委托方)就《农科院地块(2019-51地块)建设项目D地块1-3#、5-8#共7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中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与农民工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协议项下的甲方代为支付工资行为,不代表甲方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2021年3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花某某(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某公司徐州农科院(2019-51地块)建设项目D地块1#-3#,5#-8#共7栋科研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地点徐州市云龙区学院路南、庆丰路东交汇处,由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 8.2021年8月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工程分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工程名称为桂悦置业公司农科院地块(2019-51地块)D地块工程。 9.2022年7月26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桂悦置业公司农科院地块(2019-51地块)D地块工程,进场时间2022年4月19日,工程范围桂悦置业公司农科院地块(2019-51地块)D地块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价款(含税价)10000000元,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被告花某某在(2024)苏0303民初1206号案件中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花某某以贵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某公司开发的徐州2019-51项目D地块工程,现为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用,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498.89万元,贵公司已于2023年4月向某公司开具1498.89万元工程款发票,因该笔业务产生的税金38.27万元已由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本人支付,同时本人尚欠应向贵司缴纳的该笔业务对应管理费20.98万元。本人花某某承诺:上述贵司所垫付的税金及本人欠缴的管理费用共计59.25万元均由本人承担支付,并自欠款发生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利率18%支付利息,贵司有权无需事先征得本人同意,随时从本人承包的本项目或者其他项目的后续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收,后续应收工程款不足的部分,贵公司有权向我本人花某某追偿。”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在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查询到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如下: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6月19日,工种其他;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6月21日,原告在***地块1#-3#三栋1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种材料员;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5月6日,原告在2013-85地块(A4-02)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种安装工;其从该平台调取的原告出勤情况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在桂悦置业公司农科院项目中共计出勤5天;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在***地块1#-3#三栋住宅楼等项目中共计出勤240天。其从该平台调取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项目发放352900元、某公司项目发放8000元、中梁A4项目发放7000元,合计367900元。 被告花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认可欠付原告工资13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徐州2019-51项目D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后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又交给被告花某某施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由花某某招用、受雇于花某某,并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花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有原告、被告花某某陈述及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的考勤表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向法庭提交加盖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被告花某某认可该表的真实性,结合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花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000元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与崔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花某某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对其工资被拖欠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平台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已超过根据平台数据崔某某应得的工资总额,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原告崔某某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花某某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劳务费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