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9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31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24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苏031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徐州市XXX北区XX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与***共同所有错误,且在另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下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购房款826318元由上诉人***的父亲***交纳及交纳房款的原因。涉案房屋系集资建房,***作为该校教职工与校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将该购房权利转让给***,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在2011年3月11日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房产登记为***个人。原审法院认定***缴纳的购房款826318元属于赠与行为,但无论赠与***个人,还是赠与***和***夫妻,均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归属逻辑矛盾。因为该赠与行为赠与给***个人和赠与给***、***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因此在2011年3月11日登记时涉案房屋无疑是***的个人财产。其次,2017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对该事实,***是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后才知晓。经查询,该登记行为是因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相关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并告知***就该错误登记行为申请司法救济。***也在本次案件审理前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因上述错误登记行为对案件的审理有决定性作用,故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回避***的中止申请,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可以执行,涉案房屋原始登记及房款出资已经查清,虽后期房产登记上有***信息,但房屋所有权在物权法上并非以登记为要件。
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涉案房屋是***部分出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在2006年6月办理了十年期的公积金贷款,金额30万元。案涉住房公积金住房委托贷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屋。2011年11月,***、***提前归还了贷款。依据上述事实,***、***具有共同的、明确的认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3.涉案房屋2017年4月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房管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虽对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4.***、***在2022年1月20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首先,案涉担保债务发生于2017年8月30日,案涉判决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在案涉债务形成并经法律文书确认后,***、***在2022年1月20日离婚,显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次,原审法院在2021年7月1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查封后房屋产权不允许变动。***、***在法院查封房屋后签订离婚协议变更房屋产权,违反法院裁定,应为无效。5.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朱某1、朱某2、李某1、***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一、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某1、朱某2、李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五、***、朱某1、朱某2、李某1、***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置业公司追偿。某置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苏03民终556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朱某1、朱某2、李某1、***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置业公司追偿;二、(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变更为: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款856.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56.5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51.73%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不超过650万元为限);四、(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朱某1、朱某2、李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朱某1、朱某2、李某1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48.27%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不超过606.5020万元为限);五、(2019)苏031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7.96%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不超过100万元为限);六、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11执2516号。2021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311执2516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及其共有人***名下不动产。2021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311执2516号执行裁定:(2021)苏0311执25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苏0311执恢85号。执行过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朱某1、朱某2、李某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苏0311执恢85号执行裁定:终结(2022)苏0311执恢85号案件的执行。
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苏0311执恢313号。2023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23)苏0311执恢31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共有人***)名下的房产。
***就涉案房屋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原系夫妻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出资,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4)苏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称,涉案房屋系***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是***父亲单位的集资建房,由***父亲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名下,***父亲赠与时明明白白确定只归***个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是***的个人财产。请求:一、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二、确认涉案房屋属***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2005年8月25日,***的父亲***(乙方集资人)与xx大学(甲方受托方)签订了《xx大学牛山公寓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集资建设的房屋,自立项起至竣工交付使用前委托甲方全权操作,乙方集资建设的房屋为独栋A+型别墅,房屋建筑面积共420.88平方米,实际应付购房款为834655元(合同签订20日内付792922元,余款41733元领取两证时付清)。
2005年9月14日,***(买方乙方)与XXXX大学(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为834654元。
上述《集资建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前后,***的父亲***为涉案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合计826318元(2001年12月6日1010元、2003年6月18日5万元、2004年3月23日3万元、2004年3月26日3万元、2004年7月1日2万元、2006年1月10日361922元、2006年5月16日30万元、2011年6月28日33386元)。
2011年3月10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2017年4月25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和***(共同共有)。
2022年1月20日,***与***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198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借款人乙方)与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铜山管理部(委托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受托人丁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0年,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受甲方委托,丁方将借款资金以乙方购房款的名义用转账方式划入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于2006年5月15日将30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的父亲***在xx大学的集资建房,后***将该集资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于2005年9月14日与xx大学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向xx大学购买该房屋,后***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系***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该房屋应为***与***的共同财产,应归***与***共同共有。2017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变更登记为***和***(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和***共同共有。***的父亲***为涉案房屋交纳的购房款826318元,属于赠与行为。无论该款项是赠与***个人,还是赠与***和***夫妻,均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离婚协议分割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22年1月20日,该分割行为晚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因此不能对抗本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对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一审卷宗材料中有以***、***和***、***(乙方)名义分别与xx大学(甲方)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为834654元。
***为证明***为涉案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合计826318元,在一审期间提供8张购房款收据,分别为2001年12月6日1010元、2003年6月18日5万元、2004年3月23日3万元、2004年3月26日3万元、2004年7月1日2万元、2006年1月10日361922元、2006年5月16日30万元、2011年6月28日33386元,以上收据交款人署名***,收款方式除最后一笔标注POS外,其余均为现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交纳了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826318元;2.涉案房屋是否应认定为***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为涉案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合计826318元,在一审期间提供8张购房款收据,虽然收据中的交款人均填写为***,但涉案房屋是***名义的集资房,通常应以集资建房人的名义交纳集资款,该交款人名称并不必然代表实际交款人。***本人于2006年5月15日公积金贷款到位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屋,并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涉案房屋有一笔2006年5月16日现金付款30万,两笔款项相差一天,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出资。***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上述购房款的来源是从***工资中逐渐扣减,至2011年扣减完毕,但该陈述与收据中收款方式标注为现金及POS不相符,***在付款期间已至退休年龄,并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也未提供***现金付款的资金来源的其它佐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综合考虑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子女借父母名义购买单位集资房的现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房屋支付全部购房款。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未并证明其父***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11年登记为***名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其与***共同共有。关于***主张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问题,同样因***未并证明***支付全部购房款,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且该条规定在上述购房行为之后才予以实施,***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2017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为***和***共同共有,该行为发现在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之前,根据该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也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和***共同共有,依法可用于偿还该债务。虽然***对该变更登记提起撤销之诉,但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对撤销变更登记予以确认,该变更登记仍可作为相关权属判断的依据。至于***提出本案应等该撤销之诉案件审查结束后再行审理的主张,如前所述之理,该问题并非本院裁判唯一理由,***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