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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王X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8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原审被告:徐州旭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昊X公司(以下简称昊X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州旭X公司(以下简称旭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XX,被上诉人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旭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昊X公司,昊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沈XX,沈XX雇佣农民工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旭X公司与昊X公司未结算,昊X公司与***未结算,***与沈XX结算后拖欠沈XX劳务费,沈XX拖欠11名农民工部分工资。实名制考勤服务平台中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矛盾,与现场实际考勤严重不符,平台未严格启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通过平台支付到原审原告卡号的款项是上诉人班组的生活费,并非完全支付的原审原告的个人工资。上诉人通过***、***等五人的银行卡走账,通过***报送后被上诉人打款,拿到款项后用来支付本班组人员的生活费。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昊X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追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例,昊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对于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昊X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追缴。 被上诉人昊X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原告均未就案件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说明认可一审判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只能就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对案涉工地已经实行了实名制管理,***在平台用工人员名单内,根据平台显示,答辩人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已经超过了***起诉书申报的金额。上诉人辩称发放工资中不仅包含了***的个人劳务费,还有班组其他人员劳务费,答辩人认为发放的工资如何进行分配,系上诉人班组内部问题,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无法进行监管,不能据此认为答辩人没有履行实名制管理义务。上诉人无权再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工资清偿责任。通过之前的庭审,上诉人也认可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1人起诉案件所主张的工资实际上就是***欠付上诉人的班组劳务费,我们认为本案沈XX应当以班组的身份进行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将劳务费拆分为工人工资,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江苏昊X公司进行追偿。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庭认定了欠薪的事实,作为应该按照国务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发包人跟总包方有代偿责任。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旭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X公司是中徐州泉山AX-XX地块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旭X公司将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等总包工程发包给昊X公司。双方并于201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X徐州泉山AX-XX地块三标段;工程地点:徐州泉山区XX地块;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 2019年9月5日,***以江苏昊XX项目部(发包方/甲方)负责人身份与沈XX(承包方/乙方)签订《中XAX标段(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XAX标段;承包范围:本设计图中主体及地下室结构需安装给排水、外墙落水管、强弱电、暖气洞孔预留预埋、地暖等安装工作;乙方承包各项内容均包括:熟悉施工图纸、室内水、强电、暖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劳务。合同价格:劳务价格按照42元/㎡,实际面积按照图纸计算;付款方式:每个月按照实际施工人数每人2000元/月生活费进行发放,跨年度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竣工验收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尾款在项目审计结束完毕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价款的组成:本次价格为一次性承包价格,安全风险由乙方自己承担,不得将风险与责任转嫁于甲方……;第九条约定:乙方须严格遵守《徐州市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进临施工时管理暂行规定》等,当地政府关于外地来临施工企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及时做好农民工管理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任何因为乙方违反上述条例造成的案件、事故、事件等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受雇于沈XX在案涉项目工作,从2019年8月份工作至2020年6月份。2023年6月15日,沈XX向***出具了结算书,确认***累计265工作日,工资总额58300元,已付35000应还,剩余23300元未付。 另,根据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显示:***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11月,被告通过监管平台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4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2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资总额80000元。 再查,沈XX班组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流程为由***向昊X公司提供发票,昊X公司根据沈XX班组提供的人员卡号汇款。沈XX及原告陈述,原告收取的费用扣除原告生活费之后交由沈XX分配给其余劳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沈XX在中XAX三标段从事劳务活动,与沈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沈XX支付劳务费,有沈XX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且沈XX不持异议。沈XX应当向***支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依据此主张昊X公司承担责任。但昊X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设立实行了实名制管理。***为已在平台中登记的人员,昊X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已超过原告在案件中陈述的其应获得的工资报酬的总额。对此,昊X公司已尽到工资发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拿到昊X公司发放的工资后,交由沈XX重新分配,系其与沈XX之间关于工资如何处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约束昊X公司,昊X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的责任。 旭X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昊X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旭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XX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昊X公司先行清偿拖欠***的工资,应当举证证明昊X公司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沈XX出具的结算书确认***工资总额58300元,昊X公司根据沈XX提供的人员卡号汇款,合计向***支付工资总额80000元,沈XX述称通过***等人的银行卡走账,款项用来支付班组人员的生活费。昊X公司已向***支付工资,沈XX是否使用***的工资用于其他用途,属于沈XX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昊X公司拖欠***工资。沈XX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